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吉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妙妙」之人使用。嗣「妙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宏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SV-9032號】警卷第108-1頁;【MSK-6895號】警卷第165頁)。
三、被告黃宏吉辯解暨其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黃宏吉坦承確有將上開郵局、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妙妙」之人,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要辦貸款,「妙妙」跟我聯絡時叫我加入會員,我先匯2,000元,過了幾十天跟我聯絡說他是國聯的負責人,有給我看合約書跟身分證取信於我,身分證上的姓名就是張水江,後來馬上收回了;「妙妙」說要提款卡跟密碼要包裝我的金流,要用國聯公司的現金做金流出入但是我不知道怎麼出入,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妙妙」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一)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二)次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經查,被告黃宏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經使用元大銀行帳戶二十幾年,曾經申請房屋補助;之前在做清潔公司,月入新台幣三萬元;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拿他人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使用,且其不知「妙妙」之真實姓名,無法肯定「妙妙」提供之身份證即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審理筆錄),足認其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觀之其提出之與「妙妙」之對話紀錄顯示,「妙妙」要求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稱「到了當天幫你認證當天寄回資金也會撥款給到你」等語,被告即回稱「現在很多人都用..別人提(誤寫為【捉】)款卡騙人」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知他們可能利用你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洗錢等犯罪的工具?)我有想到,我有跟他說不要把我帳戶拿去騙別人,他說不會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妙妙」,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下,已有預見。然被告為圖自「妙妙」處獲得款項,在與「妙妙」並無何特殊情誼或別賴基礎之情形下,未查證「妙妙」之真實身份,即冒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足認其並不在意所交付之帳戶遭他人做何等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反可作為其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業如前述;另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妙妙」傳送之「新政創業補貼協議書」乃一空白文件,亦未蓋用任何合法公司、負責人大小印章,一望即可知為無任何公信力之文件,被告辯稱因「妙妙」提出該文件,使其相信並無不法情事云云,顯不符情理,亦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黃宏吉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黃宏吉因自身資金需求,無視交付帳戶之風險,恣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妙妙」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致其等遭受財產損害程度;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黃宏吉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黃宏吉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黃宏吉所有上揭郵局、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于時 114年10月22日10時許,假冒買家,佯稱購買奶瓶消毒器云云 ①114年10月22日 16時17分許 ②114年10月22日 17時24分許 ③114年10月22日 17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①元大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2 吳振芳(提告) 114年10月22日8時許,假冒賣家,佯稱出售貨櫃云云 114年10月22日 15時20分許 30,000元 元大帳戶 3 陳巧玲(提告) 114年10月22日13時38分許,佯稱徵求臨時觀眾,並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10月22日 15時5分許 40,030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