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青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添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編」、「小康」、「Andy_Lin」等成年人(下分別稱「添成」、「琪琪主編」、「小康」、「Andy_Lin」,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B聯繫認識A03,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韻芬Sunny/林」、「林錦涵/夏」、「Hazel/林錦涵私」、「風很溫柔」、「幸福財富通客戶服務中心」聯繫A03,並向A03佯稱:依指示至「幸福財F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上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復依指示要求其相約後當面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顯示A05知情及參與)。嗣A03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暱稱「幸福財富通客戶服務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5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超商臺南仁善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後,A05與「添成」、「琪琪主編」、「小康」、「Andy_L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依「添成」之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代表人)、「許碧玉」(會計主管)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30萬元)及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客服部服務專員「A05」名義之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再由A05於上開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欄簽立「A05」之姓名,後A05於115年5月16日14時6分許前往上址與A03碰面,並向A03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表示其為東方匯理投資公司之客服部服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匯理投資公司、王大智、許碧玉及A03,而於取得A03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真鈔1,000元及假鈔29萬9,000元,合計30萬元)後,旋經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150-1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添成」之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30萬元後,旋經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辯稱:伊是去應徵兼職代辦助理工作,「Andy_Lin」跟伊說是試用,伊才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A05/工作群/嘉義」群組,「Andy_Lin」說公司在台北,代辦助理工作要跑外面去收款,再將款項交給出納助理,伊是做正當工作,不是去詐欺,伊並沒有詐騙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是因應徵代辦助理在外跑業務工作,始依「添成」之指示向A03收款,被告並不知道實際上所謂之公司,實為詐欺集團,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車手,而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此由本案被告工作時員工識別證上為其本名,並未有隱匿真實身分之舉動,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己名下之汽車,且被告係使用自己個人手機,而非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再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等情,可知被告確實誤以為自己找到了兼職工作,而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在從事詐騙,不可能會用真實身分、個人手機及汽車,考量到現在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被告亦未曾進行諸如交付銀行帳戶密碼等行為,詐欺集團以工作為由誘騙不知情民眾成為車手,其行為態樣並非政府宣導之常見手法,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具有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5年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A05/工作群/嘉義」群組,群組成員有暱稱「添成」、「指導員-瀚」、「明杰」等10多人。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B聯繫認識告訴人A03,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韻芬Sunny/林」、「林錦涵/夏」、「Hazel/林錦涵私」、「風很溫柔」、「幸福財富通客戶服務中心」聯繫A03,並向A03佯稱:依指示至「幸福財F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上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復依指示要求其相約後當面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及參與)。嗣A03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暱稱「幸福財富通客戶服務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5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超商臺南仁善門市」面交現金30萬元。
其後,A05依「添成」之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代表人)、「許碧玉」(會計主管)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30萬元)及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客服部服務專員「A05」名義之工作證1張,再由A05於上開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欄簽立「A05」之姓名,後A05於115年5月16日14時6分許前往上址與A03碰面,並向A03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而於取得A03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真鈔1,000元及假鈔29萬9,000元,合計30萬元)後,旋經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弈清於警詢(見警卷第9-11、13、15-16頁)指訴在卷。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頁)、A03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80、110-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85-89、97頁)、扣案物品暨面交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1-95、11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添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2-10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A05/工作群/嘉義」群組擷圖(見警卷第108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Andy_Lin」、「小康」、「琪琪主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6-13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及手機等物足資佐證,堪認上開各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且客觀上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文書之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得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
⑴、本案被告經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東方匯理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田新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營業員被告名義之金屬胸牌,惟衡情於應徵工作時,首當確認所應徵之公司為何,且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應徵工作縱於試用期間,當不可能同時擔任數家公司之試用員工,又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公司之工作證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實難想像公司會傳QR-Code讓員工自行列印製作工作證;然本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添成」傳QR-Code讓伊自行去超商列印上開2張工作證及前揭儲值收款憑證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5頁),又被告除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外,尚於115年4月24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以敝威投資公司代辦助理之身分,向另案被害人薛志明收取40萬元,並出示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及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出納助理,另於115年4月24日、同年4月30日,分別在桃園市新屋區、觀音區,向另案被害人王綵凌收取90萬元、30萬元,並出示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前揭田新股份有限公司之金屬胸牌,且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出納助理(115年4月24日該次,嗣經查出納助理為另案被告A01)等情,此觀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61-67、127-141頁),並據證人王綵凌於警詢(見偵卷第81-85)、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157頁)證述在卷,復有另案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1-73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應徵兼職代辦助理工作云云,顯不合常理。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打電話詢問是否真有東方匯理
投資公司,或該公司裡確有「琪琪主編」、「小康」、「Andy_Lin」、「添成」這些人,且除了LINE之外,伊沒有這些人之職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並不是前述東方匯理投資公司等3家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衡諸常情,若被告確為東方匯理投資公司之試用員工,應能提出聘僱契約、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斷無可能對於東方匯理投資公司之背景、營運項目、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顯與試用員工對於公司屬性等情多有粗淺瞭解之常態相違,足認被告清楚知悉其非東方匯理投資公司之員工或試用員工。準此,被告既非東方匯理投資公司之員工或試用員工,則舉凡表徵被告為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員工之特種文書(工作證)或象徵被告有權經手東方匯理投資公司業務之私文書,均屬反於真實而製作之文書;而被告依其智識、社會工作經驗(詳後述㈢所載)可認知其不可能有權以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員工名義對外行事,或經手關乎東方匯理投資公司業務之事項,是被告在「添成」傳QR-Code讓其去超商列印前揭儲值收款憑證、東方匯理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時,必可明瞭接收之文書檔案非出於有製作權人(即東方匯理投資公司)之手且內容悖於客觀事實,屬於「添成」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被告在此認知下,仍將之列印並攜往與A03見面,復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A03觀看,將偽造之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交與A03收執,目的各在表徵其為東方匯理投資公司之員工、彰顯A03繳付之款項已由其經手並交與東方匯理投資公司,被告所為乃本於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被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外,亦具為各該犯行之主觀犯意。
㈢、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或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或職務因素而有交付現金與他人之需求,為降低風險,減少接觸現金之人即屬必要,此際多會尋覓有深厚信任基礎之人進行轉交,且盡可能由受託人當面交付與最終收款對象,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未曾謀面、未經該公司面試、考核,且僅屬試用員工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或遭被告侵占之高度風險。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贓款,車手收款後藉由轉交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廣經大眾傳媒頻繁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依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共犯;是依社會經驗,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能清楚認知來路不明人士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工作,並允諾支付報酬,即在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學歷為大學畢業,正職是在太赫茲公司做買賣保健食品之直銷,另在安聯公司兼差做保險業務,這2份工作大概做了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認被告並非不具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亦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其對於上揭存在社會已久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
㈣、又合法公司行號不論係透過實體廣告、網路或徵才網站招募員工,無不詳載公司行號名稱、營運項目、所在地址、聯絡方式、需求職務、職務內容、應徵條件等資訊供求職者知悉,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與辦理新進人員勞健保,此非難以理解之事,然觀諸被告自述與招募其之「Andy_Lin」之聯繫過程,可見被告始終並未查證,亦不知悉東方匯理投資公司之營運項目、所在地址、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又不需經過面試,更未曾至該公司辦公處所與提供自己工作機會之「Andy_Lin」、「添成」等人接洽工作事宜,甚至沒有固定上班處所,而被告應聘工作之內容,竟係依對方指示見客戶、向客戶面交收款及收款後依指示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出納助理而已。再者,縱使被告堅信工作內容係在替公司收款,亦是應將收取之款項攜回公司所在地點,並交付公司內部收款人員確認,斷無可能僅依指示即在不確定之某路邊等處,將屬於公司之大額款項交付與其所稱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出納助理,否則一旦公司對於被告收取款項數額有所質疑,被告將無從釐清責任。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應徵、從事合法工作之常態有違,被告應能輕易查知從事之工作內容極其不尋常,其對上情豈能諉為不知!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已經有警員通知妳有被害人提告了,妳為什麼還要繼續去收錢?)我有質疑公司,也有跟公司講,公司回答我說覺得沒有怎麼樣,我也跟警察說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我們就另外再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是試用員工的身分,對方為何會信賴你可以去取得巨額款項,是否不合理?)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觀之被告扣案手機內與「Andy_Lin」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6、118、120、128、130、132頁),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與「Andy_Lin」之對話過程中,即顯示「添成」為泰國人,被告並質疑前述「A05/工作群/嘉義」群組內有其他國家之人,被告並向「Andy_Lin」稱「對啊,現在台灣真的詐騙太可怕了」;於同年4月1日之對話中,被告對「Andy_Lin」稱「不是說你們應徵外務是車手」、「上面寫的」,「Andy_Lin」答以「我這邊翻主頁沒有相關訊息」,被告即稱「我拍給你看」、「真的喔」、「說實在的一開始我的小孩也是會這樣想,所以很反對」、「我連結給你」;於同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對話中,被告對「Andy_Lin」稱「Andy你去詢問了嗎?警察很不死心,打了之後十幾通,又換未顯示不知道在幹嘛?」、「警察局那邊還是一直打」、「去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講」、「重點是現在要我去,我能怎麼辦?」、「我有印象這是一位薛先生他就是住在斗南」、「Andy總是要給警察一個時間啊!大概多久會有時間?」、「不然他早上又打是不是也都沒處理呀?」、「他可能會問我收了這個錢怎麼交給公司的?」、「會不會這樣?」、「警察那邊有打過來,有約了下個禮拜三的2:00」;於同年5月11日、5月12日對話中,被告對「Andy_Lin」稱「Andy我想問一下,這一家新田公司是怎麼了?你是面對這家公司?還是某個投資公司?現在換楊梅的警察局打來?」、「Andy他們都有調監視器,24號跟30號的同一個小姐他去提告的」、「警察跟我說新田公司的App錢進去之後,然後出金出不出來!」,可知被告在本案115年5月16日案發前,即已因前揭另案向被害人薛志明、王綵凌面交收取款項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警方調查並通知到案說明等情,再佐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添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4頁),亦可知本案「添成」指示向被告於前揭時、地,向A03收取款項之前,即已要被告出門時手機記得開啟「無痕模式」,顯係用以規避檢警事後之追查。
㈥、綜上,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案發時負債高達1千多萬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即已明知本案其取款及將收取款項轉交與出納助理之工作內容,顯非屬合法工作,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所得之贓款無訛,然被告因高額債務所迫,為求收取報酬,仍依指示為之甚明。雖本案前揭偽造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係由被告簽立自己之姓名,偽造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工作證之名義為被告本人,被告係使用自己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縱認被告係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卷第121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往案發地點向A03收取款項,然依前揭及後述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偽造儲值收款憑證上經辦人欄是否由被告簽立自己之姓名,偽造工作證之名義是否為被告本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是否為被告自己所有,駕駛前往取款之車輛是否係被告名下之車輛等情,並無必然直接之關係,況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取款車手在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收據等文件上簽立自己之姓名,使用自己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使用自己之手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是要難據上情而為遽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且衡情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A03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詐欺集團最關切者即為能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達到最終取財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與否實繫於被告能否順利向A03收取,可見被告之收款行為及前階段為取信A03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不致功虧一簣具有決定性影響,依前揭說明,乃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且被告加入之前揭「A05/工作群/嘉義」群組,群組成員有暱稱「添成」、「指導員-瀚」、「明杰」等10多人,復有「琪琪主編」、「小康」等人,被告並自承有與「琪琪主編」、「小康」、「Andy_Lin」等人通過電話,都是不同的聲音(見偵卷第20頁),況卷內並無反證足以證明「添成」、「指導員-瀚」、「明杰」、「琪琪主編」、「小康」、「Andy_Lin」等10多人為同一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架設假投資網站,再與A03聯繫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等文書,再由被告出面收款後,亦需有成員向被告「收水」,以上種種自非一人可獨立完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
㈧、詐欺集團見被害人受騙上鉤後,隨即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將收得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參與層轉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本案被告已向A03收取款項,旋經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致未能將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被告依其智識、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輕易知悉詐欺贓款經過轉交與陌生人士後,勢將流向不明,致使檢警或A03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下落,惟被告仍依「添成」指示收取詐欺贓款,顯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㈨、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並依「添成」之指示向A03取款,亦需有成員向被告「收水」,且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架設假投資網站,再與A03聯繫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等文書,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詞,亦不足採,況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見本院卷19-2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客服部服務專員「A05」名義之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東方匯理投資公司擔任客服部服務專員之證書,被告向A03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東方匯理投資公司擔任客服部服務專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A03取款時,所出示之前揭偽造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代表人)、「許碧玉」(會計主管)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於上開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欄簽立「A05」之姓名,該儲值收款憑證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東方匯理投資公司向A03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A03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後,而於取得A03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後,旋經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手(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0、53、14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添成」、「琪琪主編」、「小康」、「Andy_L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雖「先」為另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666、11790、1269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07號審理中),然被告因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為準,並以「該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以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無分別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後,其向A03收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然被告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遭羈押後於起訴送審時坦承犯行,然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已於115年7月21日與A03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A036萬元,並約定自115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A03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並已依約給付3,000元(115年9月之分期款)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21日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之遭詐騙款項為30萬元,暨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案伊有收到1萬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而有其他犯罪所得,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A03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如前述,且被告約定賠償A03之金額為6萬元,已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給付A033,000元,復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承諾賠償A036萬元,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及手機等物,為被告與「添成」、「琪琪主編」、「小康」、「Andy_L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許碧玉」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儲值收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儲值收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許碧玉」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前揭偽造之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再者,A03先遭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取款車手,發覺有異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再要求A03交付款項,A03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30萬元,而被告與A03面交收取前揭詐欺贓款30萬元(真鈔1,000元及假鈔29萬9,000元,合計30萬元)後,旋經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真鈔1,000元、假鈔29萬9,000元,為A03配合警方查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交與被告之款項,且為A03所有,而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是現金1,000元部分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前揭假鈔及現金復已發還A03,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9頁)在卷可憑,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金屬胸牌,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日期:民國115年5月16日) 扣案 2 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服務專員「A05」名義之工作證1張 扣案 3 Iphone 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扣案 4 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A05」名義之工作證1張 扣案 5 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營業員「A05」名義之金屬胸牌1個 扣案 6 新臺幣仟元鈔1,000元1張及假新臺幣仟元鈔1,000元299張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