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美吟智識正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獲取不詳人士提供之iPhone手機,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依該不詳人士之要求,至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不詳詐騙份子,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所用。其後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美吟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抽iPhone,跟對方(暱稱「賴素燕」)聯繫,對方說我抽中了,要匯運費38元,我匯運費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對方說我匯的運費害她的帳戶被凍結,要我跟客服聯絡,客服人員「李俊成」說我的帳戶內沒有3萬元就不能開通賣貨便會員,但我沒有3萬元,「李俊成」就要我寄出名下所有的帳戶提款卡,說會幫我想辦法、幫我整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上見有抽iPhone之訊息,與暱稱「賴素燕」、「
李俊成」之不詳人士聯繫,得知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開通賣貨便,收取其抽中之免費iPhone手機,遂於114年12月17日,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郵局及其他銀行共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有被告與暱稱「賴素燕」、「李俊成」之不詳人士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51至80頁、警卷第9頁)。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某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7、49至51頁),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詐欺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4、35至45、53至54、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寄交之郵局帳戶確係供某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現實生活中,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取得補助款項或其他等各種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金融帳戶之情形,或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然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在該等情形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極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進而再以提領或轉出之方式來移轉、變更該等不法款項。
⒊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43歲,自陳高職畢業,且是在
臉書上看到抽免費手機訊息而與對方聯繫等語,從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日常使用臉書等社群軟體之生活經驗等情以觀,可悉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者,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基本常識,理當知悉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我不知道他要如何整合」、「我有問為何要寄這麼多,他沒有解釋」、「有覺得為了解凍還要寄提款卡就很納悶」等語(偵卷第48、4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聯繫過程中,就對方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產生懷疑,是其依「賴素燕」、「李俊成」等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⒋再者,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收取帳戶之人聯繫,不知
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根本不認識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亦無對方之聯繫方式,案發後對方就拒不聯繫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並無任何瞭解,其與該人除上開通訊軟體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僅是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存在,竟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情況下,為了獲取免費手機使用,毫無求證,率予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即足認被告係以個人利益為優先,而不甚在意他人將其帳戶作為犯罪支配使用,容任被害人財產受該等犯罪侵害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賴素燕」、「李俊成」之不實說詞
,始依「賴素燕」、「李俊成」指示而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行為,惟被告於「賴素燕」、「李俊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要求不合常情以及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與「賴素燕」、「李俊成」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不具合理信賴基礎等情,被告不僅無徒憑「賴素燕」、「李俊成」之單方說法即可確信不會實現上開相當風險之理,亦顯然未因「賴素燕」、「李俊成」所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即陷於完全欠缺行為決定自由、不具其他選擇而不得不依指示來實施行為之狀態,是縱被告係因遭「賴素燕」、「李俊成」抓準其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心態(例如為取得免費手機使用、不願衍生事端等),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將其他因素作為優先考量而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率然在「賴素燕」、「李俊成」之要求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論被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至多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轉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姵怡 於114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廖姵怡,佯稱:免費贈送手機惟須進行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廖姵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8日23時49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8日23時59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9日0時10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19日0時11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19日0時12分許 4,081元 2 羅珮文 於114年12月18日23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羅珮文,佯稱:免費贈送手機惟須進行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羅珮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18日23時53分許 1萬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