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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香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12號、115年度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香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香吟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3、46、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

),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向告訴人A03收款時,持蓋有偽造「實義分析有限公司

」印文之該公司收款憑證(警一卷第43頁),及向告訴人A02收款時,持蓋有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該公司存款憑證、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工作證(警二卷第57、58頁),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2至53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確實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被告偵、審自白(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43、46、51頁),並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1頁),此外,復查無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罪行為,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又因告訴人A02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尚未能當庭與告訴人A02洽談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因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為偵查檢察官所未及慮及之情事,因此,本院認偵查檢察官上開求刑過重,未予採納,併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收款日期:114年10月13日「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警一卷第43頁)1份,及「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警二卷第58頁)、工作證(警二卷第57頁)各1份等物品,係分別供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雖稱收款日期:114年9月18日「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警一卷第43頁)、風險保障賠償合約(警一卷第43頁)各1份,亦應宣告沒收等語,惟該此二份私文書上載日期均係114年9月18日,顯係他案被告郭妤瑄於114年9月18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與被告無關,自無庸一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其為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本

院卷第51頁),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A02、A03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香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收款日期:114年10月13日「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香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乙(卷目清單):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074314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068867號卷。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356號卷。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012號卷。 5.【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20號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12號115年度偵字第10356號被 告 林香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王專員」、「會計總務」、「行政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月結0.5%作為報酬。林香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香吟,林香吟則在面交地點附近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證、收據等偽造文件,並於面交時持附表所示之不實文件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不實之收據上簽名以交付該收據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已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實義分析有限公司」,嗣林香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A03、A02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香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有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A03提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風險保障賠償合約1紙、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2紙(1張收款人為被告,1張收款人為同案被告郭妤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有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出示之不實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收款時之照片1張、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1紙、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驗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質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取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於扣案之風險保障賠償合約1紙、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2紙、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1紙、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均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出示之偽造文件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佳蓁」、群組「葉語時光」聯繫A03,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之款項。 114年10月13日13時許 23萬 臺南市○○區○○○街00號新埔代天府 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初,以LINE暱稱「ESG-許安琪」、「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聯繫A02,佯稱:可使用網站「王道e動網」投資股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之款項。 114年10月15日18時許 40萬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林香吟之工作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