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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甯

馬珮緹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翁堉瑄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45、17001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甯、馬珮緹、翁堉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湘甯、馬珮緹及翁堉瑄三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3、56、6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56、63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5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13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甯(警卷第3至10頁、偵二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53、56、63頁)、馬珮緹(警卷第11至17頁、偵二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53、56、63頁)及翁堉瑄(警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3、56、6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紜禎(警卷第25至3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警卷第77至83頁)、②「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警卷第85至90頁)、③郭紜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40、49至55、93至1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

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三人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係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二、本案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三人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依從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三人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三人亦就該部分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3、56、63頁),況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詳下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實質上之妨礙,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三人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案員警於詢問被告翁堉瑄時未明確確認是否認罪,而翁堉瑄於警詢時確實已將相關犯罪事實供出,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3、56、63頁)。從而,被告三人前揭犯行,雖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被告黃湘甯、翁堉瑄無犯罪所得,被告馬珮緹已繳交犯罪所得,如後所述),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三人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黃湘甯及翁堉瑄並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馬珮緹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468號收據1紙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三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茲審酌被告三人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三人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三人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三人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均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三人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三人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前揭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5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131頁)可參;並斟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三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三人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而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馬珮緹自稱獲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7頁),該3千元雖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馬珮緹既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再就其等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黃湘甯及翁堉瑄表示本案未領得任何薪水或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7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明確證明其等於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被告三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

餘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115年度訴字第2721號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印花稅總繳章 偽造之印文3枚 收據專用章 偽造之印文3枚 2 不詳識別證3張 無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45號115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 告 黃湘甯

馬珮緹

翁堉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甯、馬珮緹、翁堉瑄分別自民國114年11月、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勝」、「林國偉」、「秉峰」、「富強」、「允楓」、「泡芙」、「綺葳」、Telegram暱稱「勝豐」、「林專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郭紜禎,致使郭紜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等待面交。黃湘甯、馬珮緹、翁堉瑄依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鴻海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牌,交付蓋有該公司印文之收據各1張予郭紜禎,向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放置於指定處所,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郭紜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甯、馬珮緹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翁堉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等人坦承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鴻海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交付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轉交給同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紜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開戶契約書 告訴人郭紜禎於上開時地,遭受前揭詐騙而交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鴻海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佐證被告等人本件犯行。

二、按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勝」、「林國偉」、「秉峰」、「富強」、「允楓」、「泡芙」、「綺葳」、Telegram暱稱「勝豐」、「林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出示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馬珮緹、翁堉瑄於偵查時供承有收到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等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獲利 (新臺幣) 1 馬珮緹 114年12月23日12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40萬元 1萬元 2 黃湘甯 114年12月26日14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無 3 翁堉瑄 114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40萬元 2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