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趙成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包裹,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趙成毅」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並前往領取裝有現款之包裹,顯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告訴人報警及時查獲而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趙成毅」等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已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趙成毅」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趙成毅」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500元,有本院收據1紙,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㈦、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亦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趙成毅」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告訴人報警即時查獲始未能得逞,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現正服兵役,與父親及祖母同住(參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趙成毅」曾先給其500元等語,此部分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12mini行動電話1支 被告與「趙成毅」等人聯繫使用之物。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06號被 告 劉承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瑋於民國115年5月4日12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成毅」、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一隻小雨傘」、「QmmQ」、「PH9.0」、「一代000000000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詐騙款項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劉承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5年3月間,在不詳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張玉華瀏覽上揭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晟恩投資-林凱文」之帳號為好友,嗣經對方邀請,陸續加入「學習活動提醒站J4群組」、「未來趨勢調查所S15群組」等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張玉華下載「SEN智投」APP並指示其購買股票,並向張玉華佯稱:公司欲發行基金,須當面收取認購款云云,致張玉華陷於錯誤,自115年4月9日起迄115年4月21日止,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項予上揭詐欺集團(尚無證據可證明劉承瑋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張玉華無法出金始發覺係詐騙,乃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交付投資款,於115年5月5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中南站,將裝有餌鈔20萬元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新營阿賢站,劉承瑋則依「趙成毅」指示,搭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興文(警方另案偵辦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某處領取供詐欺犯行所用之iPhone 12 mini工作手機1支後,劉承瑋復依該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一隻小雨傘」之指示,與劉興文先至臺南市新營區某不詳之停車場,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收領包裹所需之費用500元,再由劉興文駕車搭載劉承瑋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新營阿賢站附近後,由劉承瑋自行前往上開客運站領取本案包裹,甫領得包裹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上前將劉承瑋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查扣其所持有之餌鈔20萬元(業已發還張玉華)及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透過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復於取得被害人寄達之包裹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 (1)被害人張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張玉華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交付上揭150萬元予上揭詐欺集團,其後無法出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指示佯裝受騙,於上述時地,寄送上揭餌鈔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