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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嘉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恩宏」、「吳小天」、「犬」及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貪圖私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114年10月7日交付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

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3頁),有該張收據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7頁,院卷第15頁),足認上開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係被告在超商所列印,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3千元(見警卷第6頁,院卷第34頁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遭騙而交付40萬元予被告,除上開被告取得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02號被 告 蔡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玲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犬」、「愛在西元前」、「恩宏」、「吳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嘉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蔡嘉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Telegram暱稱「龜苓膏+小黃」等帳號與陳政原聯繫,佯稱:須儲值開通會員權限方能約會云云,致陳政原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於114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頂安街526巷口,交付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蔡嘉玲則依「吳小天」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自行列印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復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佯以「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出納員蔡芬芳」之名義,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予陳政原,向陳政原收款4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政原、「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及「蔡芬芳」。嗣蔡嘉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吳小天」之指示,先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放置於面交地點後方巷子路邊某汽車底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政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偽造之本案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及偽造之本案收據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這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