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靖崴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靖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楊靖崴知悉收取他人財物後轉交予不詳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安靖」於114年10月26日,佯以假投資,詐騙蘇○哲,致蘇○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安靖」旋指示楊靖崴於附表編號1至6面交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6面交地點,向蘇○哲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34萬元、86萬元、25萬元、40萬元及35萬元等款項(共計290萬元)後,將上述款項均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而轉交予「安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楊靖崴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照片、倉庫租用單、電商合作契約、借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藉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在114年10月中旬,在抖音平台看到電
商運營的相關資訊,就加line暱稱「安靖」之人為好友,後來與「安靖」熟識後,「安靖」說有人積欠債務,請我幫忙協助收款,所以我都是依照「安靖」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及寄送現金,我取款的地區都在臺南,大約共有8次,總金額約480萬元,都是駕駛本案車輛向被害人收款,向本案被害人蘇奕哲收款的次數總共有6次,第1次為114年11月1日,收款金額為70萬元;第2次為114年11月3日,收款金額為34萬元;第3次為114年11月5日,收款金額為86萬元;第4次為115年1月31日,收款金額為25萬元;第5次為115年2月2日,收款金額為40萬元;第6次為115年2月6日,收款金額為35萬元,我上開所說與被害人蘇奕哲報案內容有出入,但是因為我的手機有紀錄,所以我說的內容應該是正確的,當初是因為對方說電商營業操作會有差額,願意幫我出一半補差額,所以我才去幫「安靖」收取款項等語(警卷第5至15頁),被告對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過程、時間及金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承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次數,均較被害人於115年3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時所述內容為多,足認被告已坦承本案主要犯罪事實,且並未否認其不具有主觀犯意,僅以當初為何會依「安靖」指示向被害人收款為背景事實說明,加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並未明確詢問被告究係承認或否認犯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罪,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所犯輕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減免電商經營所須支出之成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聽從同案共犯「安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前犯數次幫助洗錢罪,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遭詐騙290萬元,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為緩刑之宣告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復又於114年5月16日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0萬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之犯行由幫助犯層升為正犯,足見被告確有再犯之情形,宣告緩刑不足以策其自新,反而有縱容被告再為犯罪之情,是本院經審酌上情,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宣告緩刑為無理由,無由准許。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寄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4年11月1日 16時42分許 假投資 蘇○哲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附近 70萬元 2 114年11月3日 19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189巷旁巷道 34萬元 3 114年11月5日 18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86萬元 4 115年1月31日 2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25萬元 5 115年2月2日 18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40萬元 6 115年2月6日 0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35萬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