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3月。
二、未扣案之114年4月1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林家玄」簽名各1枚(共2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以下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的法律部分:①被告冒充「林家玄」名義租車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次收取詐騙金額的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有目的方法上的關聯。但(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二次收取詐騙金額的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應該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失去目的方法上的關聯。因此,起訴書關於:
⑴「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應該更正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起訴書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應該更正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②114年4月1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
「林家玄」簽名各1枚,是偽造的署押,應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與共犯向告訴人收取的現金,雖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之財物」。但那筆款項已經交付(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這筆款項,本院認為有過度懲罰(過苛)的情形,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也不要求被告以自己的財產支付。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的年紀、前科素行、參與的層級(運送一線車手者)、告訴人承受的損害;並考量被告最終才承認犯罪的態度;詐騙集團對於台灣社會的衝擊,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補充說明:被告因觸犯多起相同犯罪,有許多案件經不同地檢署及法院偵查及審判,為了避免多次重複定應執行刑,所以不在本判決中決定二罪應執行的刑罰,讓各別案件確定之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法院聲請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89號被 告 梁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下稱本案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梁嘉晉於民國114年4月1日21時許,持不知情之林家玄(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件,欲向駿翔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負責人:夏堃植)承租車輛,並冒以林家玄之名義,在夏堃植所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分別偽簽林家玄之署名4枚及2枚,再持該等偽造之文件向夏堃植承租車輛而行使之;惟經不知情之夏堃植當場察覺人別有異,梁嘉晉始改以其自己名義,重新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114年4月6日1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本案車手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本案車手提領款項後,再由梁嘉晉駕駛本案車輛接應離去現場,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成雯娟、陳怡方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以自己名義,自114年4月1日起,與駿翔租賃有限公司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而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2.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用門號,使用期間約6年,且均係被告本人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林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林家玄並未向駿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且夏堃植所提供、以林家玄名義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其上之「林家玄」署名共6枚,均非林家玄本人筆跡之事實。 2.林家玄前曾因小額借貸,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貸款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成雯娟、陳怡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均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夏堃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114年4月1日21時19分前某時,持林家玄之身分證,並再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填載「林家玄」之姓名後,欲以林家玄之名義,向夏堃植承租本案車輛;嗣經夏堃植請被告脫下口罩確認身分時,發覺其並非林家玄,始請被告重新以自己名義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2.被告除①自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1日止,承租本案車輛外,另有②自114年2月27日至114年4月1日止,向夏堃植承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③自114年4月11日至114年4月21日止,向夏堃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5 證人即駿翔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徐銓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除①自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1日止,承租本案車輛外,另有②自114年2月27日至114年4月1日止,向夏堃植承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③自114年4月11日至114年4月21日止,向夏堃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4月11歸還本案車輛時,係將車輛交予徐銓昱,並表示欲再承租其他車輛之事實。 3.徐銓昱有自夏堃植處,聽聞被告冒用林家玄之名義欲承租車輛,經夏堃植當場發覺人別有異,而請被告當場重新以其自己名義簽約之事實。 6 1.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本案車手提領影像及其搭乘本案車輛離去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 1.告訴人等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本案車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係搭乘本案車輛離去現場之事實。 7 1.以被告名義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2.以林家玄名義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影本各1份、林家玄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1.有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日,以被告之名義,與駿翔租賃有限公司即夏堃植簽立左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2.有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日,以林家玄之名義,並持林家玄之身分證,與駿翔租賃有限公司即夏堃植簽立左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8 1.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14年4月1日月至同月11日間之網路歷程紀錄1份 2.本案車輛自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7日之車辯紀錄1份 3.上開門號與本案車輛行車軌跡之對照表1份 1.左列門號自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7日間,其基地台位置與本案車輛行車軌跡均核相符之事實。 2.左列門號及本案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前後,其基地台位及車輛位置,均係在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9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287號起訴書1份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230號判決書1份 1.被告前有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28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前有因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230號判決判處其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間,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屢次擔任司機搭載車
手遂行集團性詐欺犯行,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因本件擔任司機所取得之不詳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成雯娟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3日起,以暱稱「張淑芬」、「李怡君」、「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LINE帳號,向成雯娟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可下載APP「STGT」投資等語,致成雯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6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6日15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0萬元 2 陳怡方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4日起,以不詳LINE帳號向陳怡方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可下載APP「鉑諾」並繳納儲值金投資等語,致陳怡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6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①114年4月6日15時2分許 ②114年4月6日15時3分許 ①3,000元 ②2萬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