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景雄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上善若水」、「許銘仁」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8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從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2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ubrey Bak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永強」向林姵吟佯稱:欲自香港移民至臺灣,然因在臺出資購買房屋涉及稅賦問題且遭移民署刁難,需協助支付款項,避免在臺房屋遭扣押且俾利移民事項之進行等語,致林姵吟陷於錯誤,允諾於114年12月26日交付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張景雄按照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張景雄遂與「上善若水」、「許銘仁」、「Aubrey Baker」、「王永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26日13時5分到達約定地點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最大蓮營門市外,由張景雄佯裝為收款人員,提出其在書局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記載收取現金60萬元,其上並無任何公司、單位名稱及印文,僅有張景雄個人簽名1枚)1張交與林姵吟,向林姵吟收款60萬元得手。張景雄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上善若水」、「許銘仁」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公園某柱子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獲取3千元之報酬。嗣經林姵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景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姵吟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林姵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4年12月26日免用發票收據1紙、林姵吟與暱稱「AubreyBaker」、「王永強」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統一超商最大蓮營門市114年12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次取款時,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
訴人收款,而認被告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收款,其前於警詢雖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收貨工作,但後來都是以公務人員身份收錢等語,惟其同次警詢亦供稱:是「上善若水」、「許銘仁」叫我去那邊收酒的款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本次收款究竟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抑或係以收酒款名義,非無疑義。再者,證人林姵吟亦未於警詢指稱被告前來收款時有向其表示為某特定機關之公務員,且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交付之收據內容,均無收款者係以何特定公務員身份收款之具體資訊,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變更此部分論罪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併予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擺放至指定地點,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面交取款後再行層轉之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上善若水」、「許銘仁」、「Aubrey Baker」、「王永強」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計畫為之,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⒉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於警詢時亦坦承客觀行為,檢察官
就本案起訴事實未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稱本次有取得犯罪所得3千元等語,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460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且於警詢時就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此部分亦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其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有不足;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本案收取之款項為6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除2萬元已當庭給付,其餘款項則以每月2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3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惟本院考量被
告因另案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復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311號案件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42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警惕、反省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林姵吟取款時
,其交付收據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上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卻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而言;反之,如係以自己名義作成,縱然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除有該當於其他構成要件外,尚難逕認符合偽造的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收款時固有交付免用發票收據1紙與告訴人,有上開收據1紙在卷可查,惟觀諸上開收據內容,其上僅有記載日期、現金60萬元、被告本人簽名1枚,其上再無其他名義人,則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且該收據亦無任何表彰特定公司之印文,自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而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提出予告訴人之免用發票收據1份(見警卷第31頁),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警方扣案,僅由告訴人提出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衡諸上開物品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本案犯行報酬總計為3千元,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領取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與集團指定之對象,僅取得前述之報酬部分,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被告就全部詐得款項既無最終處分權限,亦非最終受益人,若命其負全部洗錢財物沒收、追徵責任,與其實際利得顯不相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