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僑輔 佐 人 林福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1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則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則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獲犯罪所得且已
繳回(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其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等指數分數皆落於中等智能障礙程度,且已於110年間受輔助宣告等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臨床心理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53至65頁),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應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有上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警卷第
5、7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超過5,00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378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13號被 告 林則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林則僑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則僑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之暱稱向A02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面交付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嗣林則僑依「烏鴉」之指示,先自行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鼎長」等印文,經辦人欄為「林則僑」署名)、「林則僑」之工作證1張。林則僑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上開地點,向A02收取現金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林則僑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02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則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憑證單等物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收取詐得款項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憑證單之事實。 5 偽造工作證及憑證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犯行,惟其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