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09號、114年度偵字第29202號、114年度偵字第31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慶祥 歐巴資管】及綽號【進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慶祥 歐巴資管】及綽號【進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補充證據「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就上開罪名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訴卷第4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暱稱「吳慶祥 歐巴資管」、綽號「進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犯上開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四)刑之減輕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被害人A07即時察覺而未匯款),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竟任意提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實無足取,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損害、而被害人A07因發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損害等;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訴卷第61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訴卷第1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意見,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說明: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本案為提供帳戶之車手角色,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入本案各帳戶之款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已全交付上手如前述,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論罪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主文 1 A02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珺」向告訴人A02佯稱:因訂貨問題,急需給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9時37分許 3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15日11時16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11時22分許 ①290,000元 ②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①臨櫃 ②ATM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3 (提出告訴) 114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A03看到廣告,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葉靖雯」、「經紀人-婉如」向告訴人A03佯稱:於「夜色」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15日12時59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13時38分許 ①30,000元 ②146,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13時59分許 ①160,000元 ②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①臨櫃 ②ATM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A04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5日15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品鴻」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E:003」、「新竹物流HCT」向告訴人A04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新竹物流進行交易,須簽立托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 29,983元 ①114年5月15日16時28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16時29分許 ①30,000元 ②44,5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ATM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05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u Yu Cha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向告訴人A05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進行交易,因不小心按到檢舉,致其交貨便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交貨便凍結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6時20分許 14,507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A06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臺灣借錢網上刊登借款廣告,告訴人A06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君」、「經理」向告訴人A06佯稱:申請貸款,請律師公證資料須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6時20分許 18,000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07 114年5月15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監理站人員、警察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文正」向被害人A07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指示辦理云云,致被害人A07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經警方攔阻後始未成功匯款。 無 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09號114年度偵字第29202號114年度偵字第3120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9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慶祥 歐巴資管」及綽號「進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9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透過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吳慶祥 歐巴資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A09帳戶內,再由A09依「吳慶祥 歐巴資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當面交付予「進元」,以此方法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吳慶祥 歐巴資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 ⑴被告有申設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吳慶祥 歐巴資管」,復依「吳慶祥 歐巴資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當面交付予「進元」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A09帳戶內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7 ⑴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本署轄內金融機構預警中心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A07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A07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欲匯款31萬元至A09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8 A09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A09帳戶內,並由被告將之提領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