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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機車腳板上之紅色袋子」更正為「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袋子」,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為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詐欺前科,卻不思警惕,竟為本案車手工作,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有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8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5年4月下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師」之人,並透過「老師」介紹工作,加入飛機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已知悉任何人均得自行前往領取包裹或物件,是倘非物件或包裹內容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放置特定地點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花費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決定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月笙杜」、「八方來財」、「水蜜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出勤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月笙杜」、「八方來財」、「水蜜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月笙杜」、「八方來財」、「水蜜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並以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檢警人員身分致電A002,向其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開設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需準備資金配合調查銷案云云,致A002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共933萬8,000元(另由警方追查中)。隨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A002謊稱:需要資金打官司等語,幸經A002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29日12時許,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紅色袋子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嗣A04依「月笙杜」、「八方來財」及「水蜜桃」等人指示,於115年4月29日8時許,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臺南,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欲拿取機車腳板上之紅色袋子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及上繳贓款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A04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A002訴由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02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陳佳龍」、「陳玉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因遭「陳佳龍」、「陳玉萍 」等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話術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80萬元予詐欺集團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月笙杜」、「八方來財」及「水蜜桃」指示於115年4月29日12時許,到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拿取裝有80萬元現金之紅色紙袋,嗣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中之與「月笙杜」、「八方來財」及「水蜜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月笙杜」、「八方來財」、「水蜜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中與「月笙杜」、「八方來財」及「水蜜桃」對話紀錄1份可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以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觀諸被告所陳,其僅是負責依「月笙杜」、「八方來財」及「水蜜桃」等人指示拿取裝有現金之包裹等情,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決意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拿取來路不明之金錢,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而被告非無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顯非一時失慮所致,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