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育璿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育璿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9樓。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就延長羈
押事宜依法訊問被告時,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其所聲請之調查證據及方法均已提出,再參以羈押目的在於維持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然亦須兼顧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為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之約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爰准被告於主文所載之時間前,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9樓。
三、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