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景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莊景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鄧麗卿」,均應更正為:「鄧麗嬌」;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8、74頁)」、「告訴人鄧麗嬌提出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21頁左下)」、「告訴人陳葵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見警卷第35頁左上))」、「告訴人周〇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60頁中上)」、「告訴人陳育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74頁上)」及「『林恩座』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至35頁),詎不知悔改,猶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並負責將詐得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購買遊戲幣再轉至指定之遊戲帳號,而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均無人到庭(見院卷第59至63頁),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購買遊戲幣,並轉至指定之遊戲帳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0號被 告 莊景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智明知依他人指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再轉匯至該他人指定之遊戲帳號,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用以遮掩犯罪金流,竟仍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50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衝過去天氣3」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衝過去天氣3」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各編號「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莊景智依「衝過去天氣3」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或轉匯「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現金款項轉匯或交予不詳幣商,以購買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並將該遊戲幣轉至「衝過去天氣3」指定之遊戲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鄧麗嬌、陳葵恩、周○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育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麗嬌、陳葵恩、周○怡、陳育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衝過去天氣3」之人,並有依「衝過去天氣3」之指示,以附表「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後,轉入指定遊戲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麗嬌、陳葵恩、周○怡、陳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均有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均有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有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衝過去天氣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1 鄧麗卿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螞蟻」之人於114年4月初,向鄧麗卿佯稱其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鄧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2日18時50分許 5,000元 114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轉匯5,000元 2 陳葵恩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小老鼠」之人於114年4月4日,向陳葵恩佯稱其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4日19時54分許 3,000元 ①114年4月4日21時27分許 ②114年4月4日21時39分許 ①提領2,000元 ②轉匯1,000元 3 周○怡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qa02913」之人於114年4月5日,向周○怡佯稱其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周○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6日12時45分許 3,000元 114年4月6日13時41分許 轉匯3,000元 4 陳育誠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小老鼠」之人於114年4月初,向陳育誠佯稱其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10日4時25分許 3,000元 114年4月10日9時13分許 轉匯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