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至超商列印收據、合約書」更正為「至超商列印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被告並供稱其於同時期擔任車手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1500元等語,且於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2號)已繳交11500元予國庫,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83頁),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⑶辯護人雖認被告有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請求鑑定被告行為
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其醫師囑言認「被告基本生活自理與人際互動尚可」,係針對複雜事務,如錢財管理、風險後果、法律相關知識判斷能力不足,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另參酌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無對被告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先行支付部分和解金5萬元,有本院卷第71頁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輕度智能發展障礙)、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文件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自動繳交報酬,業如上述,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於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已說明,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47號被 告 楊雅如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如於民國114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霆」、「翊愷」之人(下稱「偉霆」、「翊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楊雅如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楊雅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偉霆」、「翊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東恩」、「詹璇依」,對侯秀美佯稱:下載「J.P.MG」APP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侯秀美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洗衣店旁,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楊雅如遂依「翊愷」之指示,先持「翊愷」所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收據、合約書,再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印文之偽造收據予侯秀美,足生損害於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並向侯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楊雅如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在「翊愷」所指定之停車場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共獲利1萬1,500元。嗣經侯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秀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翊愷」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並因而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而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被告有出示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翊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翊愷」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並因而獲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偉霆」、「翊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持用之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有獲取1萬1,500元報酬等語,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請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