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芳選任辯護人 蘇榮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9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永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永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世紀門市前,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焌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永芳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焌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僅有1千元,價格及數量均非鉅,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非鉅;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不長、販賣毒品之對象、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亦未因施用毒品而更犯他罪,兼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被告本件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雖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 22665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映彤、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