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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翠敏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簡家梣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翠敏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簡家梣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5年。

三、扣案之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日期分別為民國114年2月20日、民國114年2月27日)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翠敏、簡家梣(2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先生」、「WLieen」、「黃助理」、「傑森」、「朱成志」、「李佩佩」及「群怡-線上服務中心」及其他真實身分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徐翠敏、簡家梣及本案詐欺集團於其等參與犯罪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劉憶陸點擊後,以LINE暱稱「朱成志」、「李佩佩」及「群怡-線上服務中心」向劉憶陸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群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憶陸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再由徐翠敏、簡家梣各自依「許先生」、「黃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翠敏於114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門市列印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上另有公司負責人之印文1枚)及工作證,再於114年2月20日17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劉憶陸之住處(臺南市麻豆區,詳細地址詳卷),向劉憶陸出示載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工作證,佯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劉憶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劉憶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劉憶陸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憶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上遭冒用之名義人。徐翠敏得手後再依LINE暱稱「許先生」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簡家梣於114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蓋有「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上另有公司負責人之印文1枚)及工作證,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劉憶陸之上揭住處,向劉憶陸出示載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工作證,佯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向劉憶陸收取現金1,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劉憶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劉憶陸現金投資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憶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上遭冒用之名義人。簡家梣得手後再依LINE暱稱「黃助理」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憶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翠敏、簡家梣以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17至125、187至1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簡家梣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偵卷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187至198頁)坦白承認,被告徐翠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坦白承認,並有被告徐翠敏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87至89頁)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憶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9至23、25至27、29至30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1至37、39至43、

49、93、101至2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同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徐翠敏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裁定意旨,因被告徐翠敏向告訴人收取之600萬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徐翠敏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等節(本院卷第123、127至128頁)。惟查前開裁定係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釋義,而非修正前同法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規範。況修正前同法第43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準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被害人因被告的加重詐欺行為所受的財產損失為判斷依據,而非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方符該條為嚴懲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之立法意旨。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錯誤援引裁判意旨,亦與立法理由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私文

書上之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暱稱「許先生」、「WLieen」、「黃助理」、「傑

森」、「朱成志」、「李佩佩」、「群怡-線上服務中心」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應認均各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情形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簡家梣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且查無犯罪所

得,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翠敏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這是所謂的詐欺車手,我是被林園分局抓到之後,他們告訴我這是車手,我才知道的,我希望我們政府跟警方人員盡快逮到幕後主使者,還我一個公道及清白」(警卷第7頁)、「我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我自己也被詐騙」(偵卷第46頁)、「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是在做車手,直到被警察逮捕之後,我才知道是在當車手」(偵卷第88頁),明顯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為牟取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查緝。被告簡家梣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徐翠敏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不爭,但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被告徐翠敏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偽造文書、幫助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簡家梣前有幫助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2人因擔任面交車手,另涉犯多件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無實際取得報酬,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日期分別為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2張,衡情已遭丟棄,並無再使用於犯罪的可能性,為避免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協議書,顯非本案犯行所交付,與被告2人無關,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