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潘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4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竟仍於114年3月13日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不思警惕、漠視法紀,嚴重忽視其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告訴人白勛綝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83號被 告 潘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路財神」、「梅賽德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潘冠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潘冠宇即與「五路財神」、「梅賽德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88kuxiaola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楓」接續向白勛綝佯稱:抽中獎項須配合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潘冠宇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五路財神」,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白勛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白勛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五路財神」、「梅賽德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白勛綝(提告) 114年3月13日13時3分 7萬元 114年3月13日13時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114年3月13日13時6分 2萬元 114年3月13日13時7分 2萬元 114年3月13日13時7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