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8號
115年度訴字第3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6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32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微軟筆電Surf
ace Pro3壹台及讀卡機壹台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附件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民國115年6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9日A1和修115偵14962字第115905385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2798號卷第3、15至20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附件一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
者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尚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帳戶資料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2798號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微軟筆電Surf
ace Pro3 1台及讀卡機1台,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2798號卷第8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2798號卷第7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難認與本案
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6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下稱「土地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一線取簿手領取之包裹後層轉上游,並約定每收取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A04與「土地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29日16時5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eko 潮風範」、「陳婭慧」、「林嘉依」帳號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有商品訂單遲繳,欲處理商品訂單問題需驗證金融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從而依「林嘉依」指示於115年3月30日16時3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瑩門市」處,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正新門市」。林歆苡於115年4月1日17時5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逸婷」指示,要求至上址統一超商正新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遂主動報警並協助誘捕上游取簿手,林歆苡拍照回報「逸婷」後,再依「逸婷」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空屋旁,等待上游取簿手前往收取。
嗣A04則依指示於115年4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空屋旁,於收取上開包裹後欲離去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被害人A02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郵件、訂單、通訊軟體帳號資料暨對話紀錄擷圖9張 ⑷被害人A02提出之本案包裹外觀、寄件收據暨內容物照片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大瑩門市將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正新門市之事實。 3 ⑴證人林歆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歆苡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張 證明證人林歆苡於115年4月1日17時53分許接獲「逸婷」指示,要求至統一超商正新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由證人林歆苡拍照回報「逸婷」,並將上開包裹攜至「逸婷」指定之地點,等候上游取簿手前往收取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申設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⑵現場蒐證照片13張 證明被告A04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擔任二線取簿手,於115年4月1日20時許前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收取包裹時為埋伏之警方逮捕,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土地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所用,有手機內儲存之通話紀錄可以佐證,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臺、編號4所示網路預付卡2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依其所供述之資力及參與狀況,有事實足證係被告係因其他參與詐欺等不法行為而取得並支配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微軟筆電Surface Pro3 1臺 3 包裹1件(內含郵局、玉山銀行共2張金融卡) 已發還 4 網路預付卡2張 5 讀卡機1臺 6 記憶卡1張(行車紀錄器) 7 現鈔3,983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73號被 告 A04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5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98號案件【秋股】審理中)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9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5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空白」(下分別稱「土地公」、「空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一線取簿手領取之包裹後層轉上游,並約定每收取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A04與「土地公」、「空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莊家怡、黃思甜、鄭裕薰、張洲銨、林叔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取簿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陳彥霖(另行偵辦中)依「蝶變」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取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取簿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各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然陳彥霖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旋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嗣陳彥霖主動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協助誘捕上游取簿手,由警方領取如附表編號3至5「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陳彥霖拍照回報「蝶變」後,再依「蝶變」指示帶著內有附表各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平道路某處,等待與上游取簿手面交。A04則依「空白」指示於115年3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於附近徘徊等待「空白」指示收取內有附表各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怡、黃思甜、鄭裕薰、張洲銨、林叔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平道路某處欲領取包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家怡於警詢時證述 ⑵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莊家怡施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莊家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1「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取簿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甜於警詢時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黃思甜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21張、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黃思甜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本案包裹外觀、寄件收據暨內容物照片10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黃思甜施以如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思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2「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2「取簿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裕薰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鄭裕薰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暨寄件收據照片14張 ⑷告訴人鄭裕薰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鄭裕薰施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鄭裕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3「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3「取簿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洲銨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張洲銨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暨寄件收據照片33張、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張洲銨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張洲銨施以如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洲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4「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4「取簿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叔璇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林叔璇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暨寄件收據、電子郵件9張 ⑷告訴人林叔璇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叔璇施以如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叔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5「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5「取簿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7 ⑴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陳彥霖提供與「蝶變」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⑷現場蒐證照片11張 證明證人陳彥霖依「蝶變」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取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取簿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各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然證人陳彥霖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旋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嗣證人陳彥霖主動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協助誘捕上游取簿手,由警方領取如附表編號3至5「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證人陳彥霖拍照回報「蝶變」後,再依「蝶變」指示帶著內有附表各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平道路某處,等待與上游取簿手面交之事實。 8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申登人:莊家怡)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黃思甜)申登人資料各1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鄭裕薰)申登人資料各1份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張洲銨)申登人資料各1份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叔璇)申登人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莊家怡、黃思甜、鄭裕薰、張洲銨、林叔璇申設並使用如附表各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土地公」、「空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二線取簿手,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秋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7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附卷足憑,與本案為同一被告所犯之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又前案復未審結,為免認事用法歧異,俾收訴訟經濟之效,應有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科刑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領取者 1 莊家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5年3月15日15時6分許,透過Email、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家怡佯稱: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莊家怡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不詳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卡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門市。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7日1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勇門市」 陳彥霖 2 黃思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5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思甜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思甜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不詳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卡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7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灣門市」 陳彥霖 3 鄭裕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5年3月15日15時6分許,透過Email、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裕薰佯稱: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鄭裕薰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不詳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卡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7日1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興門市」 警方 4 張洲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5年3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洲銨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張洲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不詳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卡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5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永科門市」 警方 5 林叔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5年3月15日9時25分許,透過Email、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叔璇佯稱:其交易訂單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叔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不詳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卡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工門市」 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