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威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6行更正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第10行「棄物、廢木材、廢磚塊及廢鐵等事業廢棄物,再用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處理成小塊」、第14行更正為「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堆置,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傾倒雖無從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仍應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於本案土地上以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為中間處理,並僱請大貨車司機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核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前開實施本案處理廢棄物犯行,惟考量被告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便宜行事,而為上開清理廢棄物行為,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對環境污染程度尚屬有限,與大型、長期營運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人相較,被告之可非難性較低,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且事後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處理完畢,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5日環稽字第1150029901號函附卷(詳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按,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廢棄物之處置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竟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參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尚非甚鉅,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67號被 告 陳勝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威係宥進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以接受不知情之邱聖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磚塊及廢鐵等事業廢棄物,並以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陳萬芫在場處理上述廢棄物,且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陳德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經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3月20日前往上址土地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勝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萬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僱於被告陳勝威,擔任「分類」上述廢棄物等事實。 3 證人邱聖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委託被告陳勝威在上址土地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陳德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僱於被告陳勝威,載運廢鐵進入上址土地之事實。 5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現場照片(影印)2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宥進工程行)1份、現場照片(彩色)12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監視器畫面時序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
(二)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