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歆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歆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歆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歆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交付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專程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且正常包裹轉交亦無擺放在路旁草叢情形,而可預見在臉書刊登招聘收取包裹工作之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逸婷」之人,以每個包裹領取後擺放至指定地點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此種模式請其拿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仍本於縱所拿取之包裹內有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其拿取後交付至指定地點,再由其他人續行收取,將與上開人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詐術之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代為收取包裹後擺放至指定地點。而A02前於115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向暱稱「楊國芳」之人購買洗衣精,該「楊國芳」、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其佯稱:若欲購買洗衣精,需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因其未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須提供實體金融卡片及密碼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共4張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置入包裹內,並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永科門市。「逸婷」於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到達上開取貨超商門市後,即通知林歆苡前往領取,林歆苡遂與上開刊登招聘廣告之人、「逸婷」、續轉收取包裹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5年3月2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上開門市,並以「逸婷」所傳送之資訊,領取包裹後,再按照「逸婷」之指示,將上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置放在臺南市安區萬皇路300巷附近之草叢,續由其他人員再行取走,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並收集A02之金融帳戶。嗣因A02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㈢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21頁)、告訴
人A02與暱稱「葉慧婷」、「楊國芳」之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㈣統一超商永科門市000○0○00○○○○○○○○○○0○○○○○00○○○路○○○○○○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警卷第33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歆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刊登招聘廣告之人、「逸婷」、續轉收
取包裹之對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不符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賠償金要件,自無法適用此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供稱本次領取轉交包裹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按其智識程度與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悉如事實欄所示模式拿取、轉交之包裹應與不法犯罪有關,仍貪圖報酬,輕率應允前往拿取,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