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楚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楚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楚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楚騰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張燕收取遭詐騙之現款新臺幣1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嚴懲;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雖於本院審理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給付內容(見上揭調解筆錄),故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實際填補;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併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筆錄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吳楚騰自告訴人張燕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 告 吳楚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楚騰自民國114年9月中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育藤」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楚騰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吳楚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育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鄭世維」向張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張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等待面交。嗣吳楚騰即依「陳育藤」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找張燕收取上開款項,依「陳育藤」指示將該款項置於「陳育藤」所指定之處所,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張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楚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