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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6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4、黃俊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路跑呢

奧客」)、孫暐傑(飛機暱稱日本□□)及曾芷庭(黃俊傑、孫暐傑及曾芷庭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2日加入飛機暱稱「大合當鋪」、「陳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hu Xu」、「1」、「幣饕、數字貨幣兌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俊傑介紹孫暐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在飛機群組「大合當鋪」擔任車手頭,指揮取款車手孫暐傑、A04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孫暐傑找來A04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約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曾芷庭負責於孫暐傑、A04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把風。㈡A04、黃俊傑、孫暐傑、曾芷庭、飛機暱稱「大合當鋪」、「

陳耀」、LINE暱稱「Shu Xu」、「1」、「幣饕、數字貨幣兌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假交友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此詐騙方式),A02瀏覽後點擊與LINE暱稱「Shu Xu」、「1」聯繫,由「Shu Xu」、「1」向A02佯稱:操作泰達幣買賣可以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由「1」介紹LINE暱稱「幣饕、數字貨幣兌換」予A02,相約於114年7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前面交100萬元,實則由黃俊傑、飛機暱稱「陳耀」提供假造水單予孫暐傑,由孫暐傑、A04向A02謊稱驗鈔以騙取100萬元,若A02反抗則以辣椒水以噴灑A02之方式強盜該100萬元。謀議既定,黃俊傑及飛機暱稱「大合當鋪」、「陳耀」等人在飛機群組「大合當鋪」中指揮上開成員,先由飛機暱稱「陳耀」於114年7月2日22時44分許,在飛機群組「大合當鋪」提供A02資料(姓名、電話、預約地址、預約購買金額、接收錢包使用名稱等),再由黃俊傑於114年7月3日10時3分許指揮孫暐傑及A04攜帶辣椒水至面交地點,待黃俊傑、飛機暱稱「陳耀」確認A02攜帶100萬元真鈔無誤後,由黃俊傑指揮孫暐傑、曾芷庭及A04於114年7月3日15時1分許抵達「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附近,命令孫暐傑及A04前往與A02面交,面交期間曾芷庭於114年7月3日15時7分許發現警車隨即以訊息通知孫暐傑,孫暐傑隨即在飛機群組「大合當鋪」回報「附近有警車」,其等研判僅係巡邏警車而無遭查緝之虞後,由飛機暱稱「陳耀」傳送1USDT給A02,黃俊傑於114年7月3日15時11分許指揮孫暐傑說「跟他說換我們驗鈔,說我們之前收過假鈔,然後12分傳給他水單,跟他拿錢,錢只要在你們手上驗完,直接跑,OK吧,一個女生而已」,於孫暐傑及A04欲向A02收取100萬元之際,所幸A02察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孫暐傑,A04趁隙逃逸,孫暐傑、曾芷庭及A04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未遂(黃俊傑等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所示),A04隨即由黃俊傑安排搭出境以躲避檢警查緝。嗣於114年7月3日15時45分許,經警當場扣得孫暐傑用與曾芷庭、黃俊傑聯絡用之手機1支及辣椒水1罐;另於114年8月4日7時5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黃俊傑住處,扣得黃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3支等物。

㈢案經A02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傑、孫暐傑、曾芷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含告訴人

於114年7月3日13時13分許傳送現金100萬元照片供另案被告黃俊傑等人確認)、另案被告孫暐傑扣案手機之飛機群組「大合當鋪」鑑識報告、另案被告孫暐傑與黃俊傑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孫暐傑、曾芷庭對話紀錄、本案幣流資料、「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扣案辣椒水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手機4支及辣椒水1罐、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另案被告黃俊傑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黃俊傑114年9月17日陳述信件、被告A04於114年7月20日入出境資料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

被告A04與黃俊傑、孫暐傑及曾芷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A04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本案係先由共同被告黃俊傑介紹孫暐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孫暐傑找來被告A04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是以被告A04僅是由孫暐傑找來擔任車手,對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如何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並不知情,其既不知悉詐騙人員如何向告訴人施用何詐術,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感化中念高中,現在念高一,明年要升高二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工地綁鐵,日領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