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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奇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奇翰雖預見將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取虛擬貨幣,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認證之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劉敏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敏如陷於錯誤,接續於114年5月28日19時4、9、

11、13、15、21分許,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9,980、19,980、19,980、19,980、19,980、9,980元至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隨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劉敏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又辯稱:被害人儲值之款項並未進到甲帳戶,若能證明被害人儲值之款項與其有關,其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預見將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4年2月、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以甲帳戶認證之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被害人劉敏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敏如陷於錯誤,接續於114年5月28日19時4、9、11、13、15、21分許,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儲值9,980、19,98

0、19,980、19,980、19,980、9,980元,上開詐欺集團隨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劉敏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劉敏如於上開時間繳費儲值之9,980、19,980、19,

980、19,980、19,980、9,980元,均儲值到乙帳戶,並遭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有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詐欺集團確實使用乙帳戶收受被害人劉敏如儲值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無誤。被告雖提出甲帳戶之存摺內頁,以證明被害人劉敏如儲值之款項並未進到甲帳戶,然被告提供之乙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害人劉敏如儲值之款項有無進到甲帳戶,即與本案之認定無重要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若能證明本案金流與其有關,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