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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昱詞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昱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昱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詩詩詩涵」之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中段、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欺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外,如另構成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案固可認定被告非居要角地位,然被告非無勞動能力,在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竟仍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本案犯行並非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另有侵害公共法益之洗錢犯罪。是以,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後,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汪皓哲及被害人盧泓翰造成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已與其2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網銀跨行轉帳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129、133至13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輕易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未獲得任何好處(見偵字卷第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44號被 告 方昱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昱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2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詩涵」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汪皓哲、盧泓翰,致汪皓哲、盧泓翰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方昱詞旋依「詩詩詩涵」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詩詩詩涵」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皓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昱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綽號「詩詩詩涵」之人使用。 2.證明被告有依「詩詩詩涵」指示將匯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匯款至虛擬貨幣平台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詩詩詩涵」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3.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透過IG認識對方,對方說他是做電商跟投資的項目,後續對方跟我說如果我照他的步驟做就可以投資 ,就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我 就投入約40多萬元,後來我為了要領回我投入的本金,對方就要我購買虛擬貨幣,並且轉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沒有想到那些錢是詐騙的錢,因為對方有提供網站,還提供操作跟流程,又一步步引導我操作,我就相信對方是正常的等語。 2 ⑴被害人盧泓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被害人盧泓翰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盧泓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皓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告訴人汪皓哲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汪皓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詩詩詩涵」之對話紀路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予「詩詩詩涵」之緣由,及依「詩詩詩涵」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方昱詞否認犯行,並以上開理由辯解。然查:

(一)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僅是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而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詩詩詩涵」僅是在網路上認識,雙方未曾見面,「詩詩詩涵」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顯見「詩詩詩涵」對於金錢進出金融帳戶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若「詩詩詩涵」委託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操作買賣,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詩詩詩涵」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也僅有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而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係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9頁),復未見有何身心、智能障礙情事,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臺灣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自難諉稱不知。

(二)至被告之目的雖在於取回上開投入之40多萬元本金,然被告有無犯意,仍以提供帳戶當時之主觀認定為基準,被告先前遭詐騙之40多萬元,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與後續為協助對方買賣虛擬貨幣而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實屬二事,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其一心只想拿回其損失,縱使帳戶淪為詐欺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協助轉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詩詩詩涵」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盧泓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盧泓翰,並與盧泓翰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 ,並以LINE帳號 「愔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城獲利云云。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①114年8月25日 22時40分許 ②4,25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4年8月 25日23時45分許 ②1萬4,525元 不詳帳戶 ①114年8月26日 16時40分許 ②3,150元 ①114年9月1 日23時20分 許 ②4萬1,900元 汪皓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汪皓哲,並與汪皓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 ①114年9月12日 20時43分許 ②3,344元 ①114年9月13 日12時21分 許 ②3萬3,829元 ①114年9月13日 21時31分許 ②6,100元 ①114年9月14 日零時58分 許 ②3萬6,0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