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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典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典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及汽油壹桶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嘉典與高卯維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下稱本案住家)內。緣高嘉典因故與同住之家庭成員高子簥發生口語爭執,一時情緒失控下,明知本案住家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預見以汽油潑灑車庫地面並點燃該地面之行為,該火勢極可能透過本案車庫內之其他物品蔓延燃燒而燒燬整棟住宅,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5月22日13時許,騎乘機車並持空塑膠桶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中油 嘉和站」購買汽油並裝入該空塑膠桶後,再返回本案住家,高卯維見高嘉典欲潑灑汽油,上前阻止,致些許汽油潑灑在地,高卯維復趁隙搶走汽油桶,高嘉典再持放置在旁之小瓦斯桶,亦遭高卯維搶下,高嘉典再自本案住家之廚房內取出餐巾紙,並持打火機點燃該餐巾紙後,持已點燃之餐巾紙丟向地面遭潑灑之汽油,而使該餐巾紙團在已潑灑汽油之地面燃燒,然因潑灑汽油之油量不多,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而未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高卯維,使高卯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卯維之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詳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08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卯維於警詢時指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汽油發票1張等附卷(詳警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可按,復有打火機1支、汽油1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觀諸現場照片,現場潑灑汽油之範圍有限,僅造成地板小部分燻黑,火勢旋即受控制而未延燒至建築物重要結構或其他物品,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況被害人高卯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並非惡劣,且未造成重大實質損害,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寬宥。而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佐以被告並無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縱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處以3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以上開行為恐嚇被害人,雖未致生燒燬之結果,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寬宥,本案火勢不大,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及附帶之條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寬宥,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僅因情緒失控即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件屬家庭暴力罪,已如前述,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打火機1支及汽油1桶,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