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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9時29分許前某時,將其母林金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歸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芷年、張雨桐、邱錚瑜、賴瑞堂、許雅璇、彭庭萱、宋沛瑄、林宜蓁、鄭志瑄、劉翊泓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璋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一銀帳戶、臺企銀帳戶、農會帳戶為伊母親所申請,之後伊有使用臺企銀帳戶領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行為,辯稱:我是收到電話之後才知道帳戶被偷云云。經查:

㈠本件一銀帳戶、臺企銀帳戶、農會帳戶係由被告之母親所申

請,之後由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14頁,偵一卷第81-86頁、第307-314頁、偵二卷第479-4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金滿(見警卷第3-9頁,偵一卷第29-34頁、第81-86頁、第307-314頁)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即林金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見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18頁)、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見警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37頁、第41頁)、歸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見警卷第27-29頁,偵一卷第35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等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年(見警卷第31-32頁、第33頁)、張雨桐(見警卷第65-67頁)、邱錚瑜(見警卷第87-88頁)、林于翔(見警卷第107-109頁)、賴瑞堂(見警卷第123-124頁)、許雅璇(見警卷第143-145頁)、康倩瑜(見警卷第155-157頁)、彭庭萱(見警卷第197-199頁)、宋沛瑄(見警卷第213-217頁)、林宜蓁(見警卷第233-245頁)、鄭志瑄(見警卷第275-276頁)、劉翊泓(見警卷第291-29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吳芷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0-57頁)、告訴人張雨桐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9-76頁)、告訴人邱錚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9-101頁)、被害人林于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11-115頁)、告訴人賴瑞堂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及ATM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警卷第125-135頁)、告訴人許雅璇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1份(見警卷第147頁)、被害人康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59-189頁、告訴人彭庭萱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01-208頁)、告訴人宋沛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19-223頁)、告訴人林宜蓁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47-260頁、第265頁)、告訴人鄭志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77-283頁)及告訴人劉翊泓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警卷第293-296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一銀帳戶、臺企銀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請,之後由被告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其等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提款卡以ATM領款方式將詐得告訴人吳芷年等人之款項領出,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銀行及農會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41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足見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雖辯稱是收到電話之後才知道帳戶提款卡被偷,密碼有貼在卡片後面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林金滿提款卡的密碼記在手機的記事本內…沒有寫在提款卡上。」(見偵一卷第83、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為了防止密碼忘記,就貼在卡片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所稱已前後不一,難予採信。又證人林金滿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寫在紙條上與密碼放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則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如何能準確知悉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密碼?另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本案3張提款卡於113年3月間搬家時即遺失云云(見偵一卷第83頁),但經檢察官提示114年4月7日被告以臺企銀提款卡領款之光碟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8月14日南政字第1140001242號函1份及光碟1片(見偵一卷第67頁、偵一卷底存放袋)可參,被告則改稱臺企銀提款卡是領款後才遺失云云(見偵一卷第85頁)。提款卡遺失部分被告所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形,何況,被告前後2次遺失提款卡相隔約1年之久,竟然被同一詐騙集團拾獲使用,殊難令人置信!且一銀帳戶、農會帳戶如果早於113年3月間即遺失,為何被告不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實令人懷疑!更何況,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或提款卡申請人)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否則詐騙集團又如何獲知本案帳戶之密碼呢?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2次詐欺取財及12個洗錢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期,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

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鉅大,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有哥哥、父母親,父母親都有年紀,沒有謀生能力,哥哥家裡的事情都沒有在幫忙,在桃園機場做電纜線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芷年 (提告) 佯以抽獎云云 114年4月14日19時55分許 4萬0,123元 一銀帳戶 2 張雨桐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4年4月14日22時02分許 8,123元 一銀帳戶 3 邱錚瑜 (提告) 佯以抽獎云云 114年4月14日22時14分許 6,025元 一銀帳戶 4 林于翔 (未提告) 佯以貸款云云 114年4月14日1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5 賴瑞堂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14年4月14日20時26分許 2、114年4月15日0時28分許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1、一銀帳戶 2、臺企銀帳戶 6 許雅璇 (提告) 假冒親友佯以借款云云 114年4月15日0時3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7 康倩瑜 (未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4年4月15日0時35分許 2萬9,987元 臺企銀帳戶 8 彭庭萱 (提告) 佯以抽獎云云 1、114年4月14日21時02分許 2、114年4月14日21時03分許 1、4萬9,999元 2、4萬9,999元 臺企銀帳戶 9 宋沛瑄 (提告) 佯以交易云云 114年4月14日19時29分許 2萬1,021元 農會帳戶 10 林宜蓁 (提告) 佯以認證云云 114年4月14日19時40分許 2萬0,123元 農會帳戶 11 鄭志瑄 (提告) 佯以抽獎云云 114年4月14日20時02分許 3萬5,100元 農會帳戶 12 劉翊泓 (提告) 佯以抽獎云云 114年4月14日19時44分許 1萬0,022元 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