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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37號

115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銘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0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7號案件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該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罪數、共同正犯:⒈核被告就⑴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002號)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⑵追加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54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逸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就⑴起訴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3837號卷第31頁);⑵追加起訴部分:所謂自白係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被告於警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進行訊問,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嗣被告於審判中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視已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另此部分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綜上所述,⑴⑵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理由如前開⒈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且已與告訴人黃胤玲、劉國生和解獲取原諒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追加起訴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⒉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而獲有1,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乙節,業如前述,就此爰不宣告沒收。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饒倬亞、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002號)所示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追加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541號)所示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02號被 告 李健銘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代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利用他人收取詐欺現金款項而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收取現金款項而為面交車手亦時有所聞,是若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且不熟識之人不自行收取現金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收取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8月底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方逸翔」、暱稱不詳之「助理」及「後勤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健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李健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方逸翔」、暱稱不詳之「助理」及「後勤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博凡」,向黃胤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胤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3日1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94萬6,245元。李健銘則依暱稱不詳「助理」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黃胤玲收取上開款項,收取上開款項後,則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暱稱「後勤人員」之不詳之人,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黃胤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胤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胤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8月底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入所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無其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獲之車資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該1,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1號被 告 李健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元)股以114年度訴字第3837號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嗣李健銘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方逸翔」、「Adam Chen」、「琪琪」、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陳專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琪琪」、TELEGRAM「陳專員」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先後向劉國生佯稱:投資傳媒數據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國生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0日11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旁停車場等待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又李健銘依LINE暱稱「方逸翔」、「Adam Chen」指示,先於同日10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灣中門市」列印以「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而偽造之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姓名:李健銘;部門:財務後勤部)供作面交取款工具使用,隨後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取信於劉國生,待劉國生交付新臺幣85萬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後,李健銘交付前揭偽造收據與劉國生,復將本案款項轉交與LINE暱稱「Adam Chen」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國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方逸翔」、「Adam Chen」指示,列印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與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交付前揭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琪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Adam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Adam Chen」列印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隨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事實。 4 「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方逸翔」、「Adam Chen」、「琪琪」、TELEGRAM「陳專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LINE暱稱「方逸翔」、「Adam

Chen」、「琪琪」、TELEGRAM「陳專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份,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0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元股以114年度訴字第383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