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柏
蔡宥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韋柏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宥森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部分另行補充:「劉韋柏亦徒手毆打林○
哲的頭部,及推擠林○哲的胸口各1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柏、蔡宥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劉韋柏、蔡宥森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林○哲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件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少年洪○佑、少年呂○凱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另同案共犯即洪○佑、呂○凱於本案行為時亦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身分證件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蔡宥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告訴人、洪○佑、呂○凱當時都未滿18歲等語,被告劉韋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洪○佑當時未滿18歲,但呂○凱因為我不熟,所以不清楚他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47、79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係故意對少年為傷害行為,且係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犯罪等事實,主觀上均屬知悉,是被告2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及與少年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⒉另被告2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雖亦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其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
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雖施予強暴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告訴人,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尚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少年洪○佑、呂○凱共同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宥森出手毆打告訴人多次,被告劉韋柏則雖較少動手,惟多次包圍告訴人,因此對告訴人施加壓力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情節;另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87頁),及其等前均無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被 告 劉韋柏
蔡宥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柏、蔡宥森、少年洪○佑(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本案犯行,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呂○凱(00年0月00日生,所涉本案犯行,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細故與少年林○哲(00年0月0日生)而生嫌隙。嗣於114年9月24日18時25分許,劉韋柏、少年洪○佑與少年呂○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巧遇少年林○哲,隨即要求少年林○哲與渠等前往南紡購物中心7樓溜冰場外之逃生通道,少年洪○佑另去電通知蔡宥森到場,劉韋柏、少年洪○佑與呂○凱見四下已無陌生人在場,縱現場仍有渠等多名不知情之友人在場,且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少年林○哲包圍壓制,並由少年洪○佑以徒手毆打、腳踹方式攻擊少年林○哲,待約5分鐘後,蔡宥森抵達現場,即與劉韋柏、少年洪○佑與呂○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包圍少年林○哲,蔡宥森亦以徒手毆打、拉扯及腳踹方式攻擊少年林○哲,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造成少年林○哲受有腹壁挫傷、臉部擦挫傷、頭部鈍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韋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韋柏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即少年林○哲進行肢體接觸,然辯稱:我們只是在玩等語。 ㈡ 被告蔡宥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蔡宥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即少年林○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少年洪○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佑證稱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進行肢體接觸等語。 ㈤ 證人即少年呂○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呂○凱證稱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進行肢體接觸等語。 ㈥ ①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②翻拍照片13張(編號1至13) ③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劉韋柏勘驗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④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蔡宥森勘驗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⑤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證人林○哲勘驗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 ①被告劉韋柏、證人洪○佑與呂○凱一同包圍壓制告訴人,並由證人洪○佑多次以徒手毆打、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蔡宥森抵達現場後,隨即加入包圍壓制告訴人,並以徒手毆打、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22時20分許,急診就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林○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要對被告蔡宥森提出傷害之告訴,而本件被告劉韋柏協助包圍壓制告訴人後,復由其他同案共犯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應屬共同正犯,依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意旨,告訴人對被告蔡宥森提出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全體,自應認被告劉韋柏亦為告訴範圍所及,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南紡購物中心逃生梯,且現場仍有被告等人逾10名友人在場,被告劉韋柏、蔡宥森、少年洪○佑與呂○凱仍包圍壓制被害人林○哲,並實施強暴行為,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劉韋柏、蔡宥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嫌。又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之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劉韋柏、蔡宥森與少年洪○佑、呂○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