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丞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至12月間某日,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流星」之人介紹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昊」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4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潘正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高文政」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5年1月22日起陸續以電話或LINE聯繫A02,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請戶籍謄本並辦理貸款,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監管名下財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並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居所前(地址詳卷),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假冒公務員身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A04則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假冒檢察官之A04,A04旋依指示至某處宮廟廁所將其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轉交予「阿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相同詐術對A02施以詐騙,惟A02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現金以供監管,A04於同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4、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告訴人A02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假公文、購買黃金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本人照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記錄在卷可佐,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接續交付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2分之1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故應擇主刑較重之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依前揭判決意旨,縱其後續於115年3月6日收款未果而止於未遂,仍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而不另論未遂犯。
(四)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1千元(本院卷第18、74、8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前於115年1月19日依「流星」指示與被害人碰面,經警當場查獲,因涉嫌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審理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卻不思警惕,仍繼續鋌而走險,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實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所受身心之痛苦(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流星」聯絡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46,154元,被告供稱係其從事菜市場工作之所得(本院卷第19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1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流星」之人介紹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昊」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A04於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半盞清茗」、「李浩昇」、「抖音流星」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並於115年1月19日18時22分許,在輝雄診所內,佯裝為公司人員,並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劉輝雄作為假投資出金款項等情,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808號提起公訴,嗣於115年5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25至28頁)。
⒉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流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且本案於115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則本案既繫屬在後,復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案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中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法院併予審理,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複評價,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從事工作 1 115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 22萬元 在場把風 2 115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 不詳 在場把風 3 115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 30萬5000元 面交取款 4 115年3月2日下午2時許 80萬元 面交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