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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祝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祝華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34、38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於偵查中(偵二卷第38頁)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則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胞妹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恐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胞妹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子女,有一個妹妹,妹妹要工作還要去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十九條(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出之上開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92號被 告 鄭祝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祝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將其胞妹鄭怡蘭申辦、由其管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祝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8號審理中之結證 坦承其實際管理其胞妹鄭怡蘭之第一帳戶,並將第一帳號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雅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游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游智翔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游智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鄭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雅慧 (提告) 112年9月14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設立博弈粉專,告訴人黃雅慧看到粉專,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向告訴人黃雅慧佯稱:可免費報牌,須先付押金,之後會把錢退回,惟告訴人黃雅慧帳戶遭凍結,要再匯款激活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7分、15時18分許 4萬元、4萬元 2 游智翔 (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游智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PA SHOP」、「萱」向告訴人游智翔佯稱:於kpaterassoc」網站上,註冊會員、架設個人平臺,販賣3C商品,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帳戶。 112年9月21日 9時47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