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詮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詮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詮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請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冠哲、江品儀、吳香瑩等人,林冠哲、江品儀、吳香瑩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星展、中國信託帳戶,林冠哲、江品儀、吳香瑩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品儀、吳香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星展及中國信託帳戶,並申請金融卡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冠哲及告訴人江品儀、吳香瑩等遭不詳之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林冠哲、江品儀、吳香瑩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星展、中國信託帳戶,林冠哲、江品儀、吳香瑩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星展、中國信託之金融卡遺失了,我把我的金融卡密碼記載金融卡上,我並沒有把我的星展、中國信託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星展、中國信託帳戶,並取得金融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星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詳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可按。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冠哲及告訴人江品儀、吳香瑩等遭不詳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星展、中國信託帳戶,其等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哲及告訴人江品儀、吳香瑩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29頁至第42頁)明確,並有被害人林冠哲、告訴人江品儀、吳香瑩等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詳警卷第65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35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星展、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星展、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被害人林冠哲及告訴人江品儀、吳香瑩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星展、中國信託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星展、中國信託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得作為供被害人林冠哲及告訴人江品儀、吳香瑩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是被告辯稱:本案星展、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顯屬可疑。
2.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惟被告卻陳稱將本案星展、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在金融卡上面,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提款卡密碼記在我的提款卡上」等語(詳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因為之前說會有人在提款機裝針孔拍到我的密碼,所以我密碼都放在皮包裡面,密碼跟卡片是分開的,我間隔幾個月就會更改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前後供述不一,其究竟是否有將金融卡密碼記在金融卡上亦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星展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是666968,因為我家的電話是0000000,所以我就把6968拿來用,前面的66沒有意涵,就是比較好記」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被告既能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迅速說出本案星展、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見其已牢記金融卡密碼,實無另外將密碼記在金融卡或是將密碼放置在皮包內,徒增他人盜用其金融卡之風險。又參以被告既稱擔心提款機有裝設針孔攝影機致其金融卡密碼遭拍到外洩,顯見被告係謹慎小心之人,又豈會做此等增加提款時密碼遭針孔攝影機拍攝外洩之舉。是被告所為將密碼記在金融卡上,因金融卡遺失,致帳戶遭他人使用之辯解,存在諸多不合理之情形,亦與常情相悖,顯係卸責之詞,益徵被告係有意將星展、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3.綜上各節,被告於113年8月14日18時51分許前之某時有提供本案星展、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於行為時係年約46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歷(詳本院卷第37頁),其心智當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是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星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星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被害人、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林冠哲 113年8月14日 14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冠哲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一)113年8月14日18時51分許,轉帳3萬7,011元至星展帳戶 (二)113年8月14日18時53分許,轉帳2萬5,01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江品儀 113年8月14日 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品儀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14日20時43分許、57分許,轉帳2萬2,030元、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吳香瑩 113年8月14日 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香瑩佯稱領取中獎獎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20時0分許,轉帳2萬0,991元、1萬5,98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