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季芳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某日,經臉書得知可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RIVER LEE」之人(下稱「RIVER LEE」)聯繫;詎A04雖已預見「RIVERLEE」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RIVER LEE」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款項等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A04遂同時與「RIVER LEE」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姜麗嬅」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下載「KBW」軟體,並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A02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後(此部分犯行與A04無關),又要求A02再依指示於115年2月3日面交款項,A02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款。A04則於115年2月3日,先依「RIVER LEE」之指示,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旋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出示予A02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KBW」之外務專員而向A02收取0000000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A02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相關公司,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A04,致A04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且已共同著手向A02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此等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然未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其並非「KBW」員工,依詐騙集團成員「RIVER LEE」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於事實欄所載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受366萬元,當場為警察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與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共犯,自己只是兼職,往年求學、工作一路平順,經驗有限,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云云。
二、查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已多次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此次發覺有異而報警,並再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事實欄所載地點面交366萬元,被告依約前來,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RIVER LE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RIVER LEE」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RIVER LEE」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司」,卻須假冒為「KBW」之外務專員,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不實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RIVER LEE」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知。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RIVER LEE」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RIVER LEE」,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RIVER LEE」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被告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依據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不知「RIVERLEE」是詐騙集團,自己只是受詐騙集團利用,在「全道投資公司」兼職打工,與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共犯關係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應徵公司「全道投資公司」所在、負責人、勞工保險,
一問三不知,被告應徵過程全程僅以通訊軟體視訊,雙方未實際見面,薪水則是以從收受金額0.5%計算,並從中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上開應徵工作的過程及薪水取得之方式,顯與一般均有實體面試程序(至少確認肢體動作、反應正當)、薪水當面或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方式完全不同,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⒉、再者,現今金融制度匯款、轉帳均相當方便,大筆金額更是
以匯款方式為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受有專業護鈔訓練,更非「KWB」公司員工或公務人員,不僅配戴「KWB」公司工作證,更向告訴人提示國庫繳款書,本質上就是偽冒身分進行收款之行為,被告辯稱因成長背景單純,因而受騙遭利用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項辯解,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有完整工作合約、地點及金錢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前來,惟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中「RIVER LEE」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RIVER LEE」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RIVER LEE」等人聯繫,並依「RIVER LEE」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RIVER LEE」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RIVER LEE」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七、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八、茲審酌不思戒慎行事,亦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RIVER LEE」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得逞,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現在不知該怎麼說之意願,被告於本院自承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以教授音樂為業,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被告與「RIVER LEE」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工作證1張 姓名:A04 3 KBW國庫繳款書 表示KBW公司欲向告訴人收取366萬元之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