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UIPHONTHONG NIRAN(中文姓名:尼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UIPHONTHONG NIRAN(中文姓名:尼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UIPHONTHONG NIRAN(泰國籍,中文名:尼然,下稱:尼然)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希望的田野上」加鄭秀英為好友,佯稱:係公益彩券公司經理,有彩券開獎內線消息,可投資云云,致鄭秀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尼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因該款項未經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鄭秀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尼然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把提款卡放在宿舍裡,不知道誰把它拿走了等語。經查: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鄭秀英佯稱:係公益彩券公司經理,有彩券開獎內線消息,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鄭秀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3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至27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中信帳戶遭該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欲利用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尚未經提領),已甚明確。
㈡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
1時31分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帳戶提款卡放在宿舍,因為
我定存提完了,所以沒有帶走等語(1250號偵緝卷第49頁)。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在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11時31分許匯入3萬元款項以前,該帳戶餘額僅餘20元,其後分別於113年5月26日、5月27日各存入100元,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仿,且該帳戶於告訴人款項匯入前,接續存入100元小額款項,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為確認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正確之試卡行為,益徵本案中信帳戶確已置於詐欺集團之掌控。至被告雖辯稱其遺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已告知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之提領、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而使一切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是被告所辯提款卡係放在宿舍被人拿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⒊綜觀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堪認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為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1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雖為泰國籍,然其於111年3月29日即因工作來臺,且於
行為時已滿38歲,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況提款卡使用方式並無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其應知悉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須比較自白減刑之新舊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然尚未經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行為階段之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犯行,惟因款項未經提領,被告幫助
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洗錢犯行為未遂階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月15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三日曠職之原因於同年1月26日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警卷第9頁),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告訴人所匯款項3萬元,尚未經該詐騙集團轉匯或提領,且
本案中信帳戶尚未辦理結清銷戶,又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應認被告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復因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