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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雲指定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湘雲於民國115年3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如風陳子軒」、「柏凱」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如風陳子軒」向王乃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等語,致王乃珍陷於錯誤,欲交付投資款。黃湘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柏凱」指派黃湘雲前往,黃湘雲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王乃珍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取得報酬1萬元。嗣王乃珍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乃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湘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偵一卷第157頁、本院卷第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乃珍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面交車手為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派車紀錄、TDR-5713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115 年04月16日之行車軌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如風陳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5 年04月16日12時55分許之統一超商新凱門市消費明細及會員基本資料翻拍照片。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業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行為時上開規定已生效施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自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99號裁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上情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6頁),併予說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3次與同一告訴人面交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100萬元、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全部金額,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受害,足認被告本案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依其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以前開方式,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頗鉅,被告坦認犯行、無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遂行上揭犯行時,收取1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6頁),此即屬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僅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已由被告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受詐款項 1 115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之私傢傢俱店 1,013,700元 2 115年4月2日12時5分 址設臺南市○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前 1,348,800元 3 115年4月16日12時39分 址設臺南市○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前 2,20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