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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劉國銘於本院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一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於本案中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財物內容與價值、未賠償告訴人蔡志徽之損害、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31頁)、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訴卷第39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⒈查被告供承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向告訴人犯本案所行使之「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交與告訴人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⒊扣案手機一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又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等款項已經被告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論罪條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846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國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下稱「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一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劉國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從事車手工作,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劉國銘並與「甲」、「吳一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榜專員-瀞文」之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間起,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蔡志徽佯稱:需以匯款、面交或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打榜,方可與心儀之約會對象見面等語,致蔡志徽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款項。劉國銘再依「甲」指示,於115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悅色財務後勤部王致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致祥」署押各1枚)後,於115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心健康店旁與蔡志徽會面。劉國銘到場後,先向蔡志徽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悅色」交友網站之財務專員而行使之,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付與蔡志徽收執,表彰「悅色」交友網站收受蔡志徽所交付款項而行使之,同時向蔡志徽收取3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致祥」。劉國銘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間,至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471巷內,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蔡志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送鑑定發現與劉國銘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國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依「甲」指示,從事面交收取包裹並轉交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使用扣案之OPPO牌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115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心健康店旁與告訴人面交,被告到場後先後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至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471巷內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甲」指示前往面交,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外務主管成員,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面交配戴「王致祥」工作證時,已懷疑所從事工作合法性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甫於115年3月25日同因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事遭拘提,而知悉收受來路不明款項再行轉交與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 ⒍證明被告所從事向告訴人收款後再行轉交之工作,不具任何技術性、專業性,卻需全程配戴耳機、開啟視訊依指示行事,與一般正常工作顯然有別之事實。 ⒎證明本案面交車手工時短、工作內容簡單卻可獲得每次1,000元高於被告過往從事送貨司機報酬之事實。 ⒏證明被告僅要求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公司行號及地址,未進一步查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資訊合法性,亦未循正常簽約面試管道,而在對於所任職公司背景、工作內容等求職重要資訊概不瞭解之情況下,為賺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心健康店旁與被告面交前開款項,被告並有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事實。 ㈢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15032034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56053137號鑑定書1份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⒋115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⒌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 ⒍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⒎上開面交地點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⒏告訴人影像照片1張 ⒈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心健康店旁,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作證上所載非被告真實姓名,且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上公司行號不同與正當合法工作迥異之事實。 ㈣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5年聲搜字903號搜索票1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⒋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張 證明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OPPO牌手機1支及被告所簽立外勤人員委任契約書1紙之事實。 ㈤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㈥ 被告與「吳一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22張 證明被告本案係受「甲」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嗣於115年5月8日始與「吳一凡」聯繫之事實。 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 日判決有罪在案,可認被告就依網路認識、素未謀面之人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現金等與個人財產高度相關之物,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一事應知之甚詳之事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