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樹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偽造之「警察機關服務證」一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樹儀自民國115年5月中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狄仁傑」、「天一香31肉羹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林樹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林樹儀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與「郭台銘」、「狄仁傑」、「天一香31肉羹順」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溫清木,向其佯稱:你涉嫌洗錢,需要交付帳戶內現金予檢察官、警察云云,並以假檢警身分與溫清木聯繫,致使溫清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玉井農會取款。
嗣溫清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6月29日16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樹儀則依「郭台銘」、「狄仁傑」、「天一香31肉羹順」,持先前所列印之假檢警證件(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別:警員,姓名:陳冠宇,證號:Z000000000),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欲向溫清木收取款項時,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1支及假檢警證件1張等物。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樹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溫清木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告訴人及詐欺集團對話記錄
截圖1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擷取照片15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之
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暱稱「郭台銘」、「狄仁傑」、「天一香31肉羹順」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之之角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起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在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沒有工作,生活靠泰國回台後身上所剩的現金,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偽造「警察機關服務證」1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自己還代墊了錢,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