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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CHOON KET(中文名:劉俊杰,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7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07(中文名:劉俊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劉俊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A04、A05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114年8月14日9時59分至10時2分,多次提領詐得告訴人A04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於114年8月14日10時35分、39分,2次提領告訴人A05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分別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提領詐欺款項,數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

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合作,入境後,旋即接受指示提領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本院卷第47至53頁),未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04遭詐騙10萬元,告訴人A05遭詐騙3萬元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其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非微,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0.6作為報

酬,但要等領完14天之後才會給,還沒滿14天就遭員警逮捕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提領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 告 A000000000007 中文姓名:劉俊杰 馬來西亞籍

男 37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7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A04及A05等2人,致A04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A000000000007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A04及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A000000000007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A04及A05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㈣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多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㈤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多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款項 地點 被告提領 金額 1 A04 假投資 114年8月14日9時36分及9時37分 50,000元 50,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14日9時59分至10時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 A05 假投資 114年8月14日10時8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14日10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新營分行 20,000元 114年8月14日10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1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