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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租屋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山」之越南籍移工,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中信客服專員致電凌○情,告以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作為保證金,如遇有買賣糾紛,則以本案帳戶內款項理賠等語,致凌○情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5時28分許匯款40,986元(起訴書附表誤繕為40,968元),於同日15時50分許匯款58,984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匯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NGUYEN VAN CUONG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情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遭詐騙9萬9,970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為合法至我國工作之外籍人士,於112年5月11日經被告雇主通報主管機關連續曠職3日以上,行方不明,內政部移民署於112年7月17日公告註銷被告之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附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遭通緝達3年,時間甚久,現又別無合法居留事由,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危害我國社會安全非輕,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實難排除有危害本國社會治安之虞,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