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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妡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宇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鄧宇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鄧宇妡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th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訴字2030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起,即先以LINE群組「Gentle Tribe叁群」網拍投資平台與劉素芬聯繫,並向劉素芬佯稱略以:投資貨櫃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劉素芬陷於錯誤,乃與其等約定於115年1月8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Ethan」即通知鄧宇妡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劉素芬收款,鄧宇妡接獲指示後,遂與「Eth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向劉素芬收取120萬元,鄧宇妡於取得款項後,旋按「Ethan」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擺放置指定位置,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層轉上繳,以此方式共同向劉素芬詐得120萬元得手,並隱匿詐欺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宇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120萬元,本不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為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利進行後續層轉,其知悉取得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Etha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計畫為之,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得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得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於本院供稱本次

收款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於量刑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達120萬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24萬元,其中5萬元已給付,餘款19萬元則按每月5千元之方式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6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第361頁),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所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鄧宇妡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惟本院考量

被告因涉嫌另案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多案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單一次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警惕、反省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之120萬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25號被 告 劉靜宜

王蕙怡

林秋妃

鄧宇妡

周秝妘

陳芃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王蕙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秋妃、鄧宇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周秝妘、陳芃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分別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0月間,即以LINE群組「Gentle Tribe叁群」網拍投資平台與劉素芬聯繫,並向劉素芬佯稱略以:投資貨櫃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劉素芬陷於錯誤,應允交付用以儲值投資所需之款項;其中由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擔任向劉素芬收款之面交車手,陳芃綺則擔任周秝妘之收水人員(如附表編號5之收水人員欄位所載),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劉素芬見面並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得手後,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靜宜固承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伊是被騙進去工作等語。 2 被告王蕙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蕙怡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秋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秋妃固承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4 被告鄧宇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鄧宇妡坦承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周秝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秝妘坦承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陳芃綺乃向其收水之人。 6 被告陳芃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芃綺固承認於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伊是被騙進去工作等語。 7 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8 監視器畫面擷圖49張、被告林秋妃、陳芃綺、周秝妘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及周秝妘向告訴人取款,以及被告陳芃綺向被告周秝妘收水之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陳芃綺等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5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陳芃綺等人詐欺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陳芃綺等人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劉靜宜、王蕙怡、鄧宇妡、陳芃綺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秋妃、周秝妘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陳芃綺與附表之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秋妃、周秝妘、陳芃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陳芃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取財罪。

四、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陳芃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劉素芬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實值非難,被告劉靜宜、林秋妃、陳芃綺等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量處被告劉靜宜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度、被告王蕙怡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被告林秋妃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被告鄧宇妡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被告周秝妘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度、被告陳芃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

五、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陳芃綺等人既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查獲向告訴人取款,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靜宜、王蕙怡、林秋妃、鄧宇妡、周秝妘、陳芃綺等人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共犯 取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水人員 1 劉靜宜 LINE暱稱「陳翊峰」 114年12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第一銀行) 15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2 王蕙怡 LINE暱稱「陳主管」、「啟嘉」 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第一銀行) 150萬元 line暱稱「陳主管」、「啟嘉」 3 林秋妃 LINE暱稱「Ethan」、「張誠安」 115年1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176萬6,000元 「游承逸」、「吳升峰」 115年1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 120萬元 4 鄧宇妡 LINE暱稱「Ethan」 115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1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5 周秝妘 LINE暱稱「 小曼-曼蒂」、「總理」 115年1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陳芃綺於115年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周秝妘收取左列之款項 115年1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 200萬元 陳芃綺於115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仁武區某廟宇,向周秝妘收取左列之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