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陳柏翰部分)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號、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加入許育偉、葉宇洋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除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分別為84165、30793、77426號,帳戶資料均詳卷),並擔任車手工作外,復介紹黃子豪、吳侑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子豪另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分別為4497
8、85760、65286、08216、98826號,帳戶資料均詳卷),吳侑晏另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分別為28745、16305號,帳戶資料均詳卷)。被告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經過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節錄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附表編號5為本判決附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陳柏翰、黃子豪、吳侑晏等車手即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其中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宇洋,而黃子豪、吳侑晏則均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葉宇洋,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該案已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自行提領或收受前案共同被告黃子豪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
㈢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
案起訴之接續詐欺犯行,並擴及與該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犯罪事實,均不得再予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附表編號5)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 轉匯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備註 宣告刑 5 王昭仁 (告訴) LINE暱稱VIP飆股聯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①111年5月30日13時34分匯款20萬元至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6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劉鎮守所有台灣銀行帳戶。 ①蘇立元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0日15時10分轉匯11萬4000元至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②劉鎮守所有台灣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10時58分轉匯24萬9510元至陳新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5時49分,自黃子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1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二編號1、14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9號被 告 吳峻達
陳柏翰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達、陳柏翰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無極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74號、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依飛機暱稱「無極限」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高額報酬。吳峻達、陳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王昭仁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飆股聯盟」群組,並以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及「官方客服NO.5167」先後向王昭仁謊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以優惠價格購買股票等語,致王昭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匯至附表所示吳峻達、陳柏翰名下「第二層帳戶」帳戶後,再分別由飛機暱稱「無極限」指揮吳峻達、陳柏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給飛機暱稱「無極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王昭仁發現被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昭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㈠ 被告吳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峻達於上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依飛機暱稱「無極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並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調㈠卷第3至11頁、雄檢偵卷卷第385至389頁、本署偵卷第45至47頁 ㈡ 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柏翰於上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依飛機暱稱「無極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ATM取款1次報酬3,000元等事實。 調㈠卷第31至41頁、雄檢偵卷卷第425至426頁、本署偵卷第51至52頁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 調㈠卷第269至273頁 ㈣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書各1份 告訴人何維真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調㈠卷第275至279頁背面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70215號函附蘇立元名下 000000000000 號帳户及耿建梅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蘇立元、耿建梅「第一層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層轉至附表所示被告吳峻達、陳柏翰「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調㈡卷第253至271頁背面 ㈥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1年9月12日新市字第1110002316號 函附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 1121006619號函附被告吳峻達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户開户資料、交 易明細(節錄)及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蘇立元「第一層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層轉至附表所示被告吳峻達「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吳峻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調㈡卷第273至284頁 ㈦ 中信銀行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7769 號函附被告陳柏翰名下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節錄)及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耿建梅「第一層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層轉至附表所示被告陳柏翰「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陳柏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調㈡卷第285至29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峻達、陳柏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峻達、陳柏翰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縱未全程參與、分擔詐術行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2人既均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吳峻達自陳本件曾獲取3,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吳峻達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吳峻達、陳柏翰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吳峻達宣告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陳柏翰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臨櫃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 1 王昭仁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 111年5月30日10時46分許、 匯款2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峻達、 111年5月30日13時54分許、 匯款62萬3,000元 吳峻達 111年5月30日14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土地銀行大灣分行、62萬3,000元 2 王昭仁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耿建梅、 111年6月17日13時9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翰、 111年6月17日13時15分許、 9萬9,000元 陳柏翰 111年6月17日16時4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臺南分行、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