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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陳安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陳安平」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被害人警覺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陳安平」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亦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陳安平」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被害人覺察始未能得逞,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及兄長同住,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工作證 世友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6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業務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琪」之人,並經由「陳佳琪」介紹,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陳安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某時,於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連結,使不知情之A02點入連結而加入LINE暱稱「楊思瑜」、「全域AI系統管家」好友,「楊思瑜」、「全域AI系統管家」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8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立德公園,面交30萬元,嗣A04依照「陳安平」之指示於115年4月8日21時25分前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世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115年4月8日21時25分許前往上開公園,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A02誤信A04為世友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惟A02於交付款項前察覺有異,遂不願交款,A04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及上繳贓款而未遂,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照「陳安平」之指示 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欲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惟告訴人反悔不願交款而未得逞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 「楊思瑜」、「全域AI系統管家」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佳琪」、「陳安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及本案尚未取款成功等情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