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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佳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05號、第2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佳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佳伶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Guan」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王秋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澎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羅佳伶依「en2.0」或「Guan」之指示,假冒「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接續於114年12月7日16時32分許、114年12月15日12時26分許,均在王秋澎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王秋澎而行使之,致王秋澎誤信羅佳伶為「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遂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予羅佳伶,足以生損害於「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秋澎。羅佳伶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en2.0」或「Guan」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先後交予鄭翰佑(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王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艷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羅佳伶依「en2.0」或「Guan」之指示,假冒「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14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交付「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予王艷而行使之,致王艷誤信羅佳伶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遂交付15萬元予羅佳伶,足以生損害於「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艷。羅佳伶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en2.0」或「Guan」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秋澎、王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秋澎、王艷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56036057號、115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5603562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認應各成立二罪,尚有誤會。

(三)被告與「en2.0」、「Guan」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詐欺等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8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復考量其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詳本院卷第35、39、45、55頁),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並身心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35、39、45、5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自陳獲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其願意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其自陳之犯罪所得,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2月7日)」1張 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2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2月15日)」1張 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附表二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上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