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A02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50萬元,雖有於偵審時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又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6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中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使命幣達」之成年人(下稱「使命幣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謀議既定,A04與「使命幣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待A02見到該則廣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頂文化事業」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使命幣達」購買泰達幣,致A02陷於錯誤,而與「使命幣達」約定由「使命幣達」派員當面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金購買賣泰達幣。A04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竹藍海門市」處,向A02收取150萬元,嗣再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使命幣達」幣商之被告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被告收款時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影本1份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使命幣達」幣商之被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則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規避法律責任,實則被告未依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所載進行確認客戶措施(KYC認證),亦未確認資金來源等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等罪嫌。被告與「使命幣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上開各罪,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