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婷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淑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容任該人匯入款項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1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等對許桐睿佯稱:可贈送安全帽,但需透過「賣貨便」賣場支付運費並進行實名登記云云,致許桐睿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9日19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惟該筆款項因故未及領出或轉出,而未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許桐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桐睿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仍在甲帳戶內,並未領出或轉出,難認已經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尚屬未遂,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又因此僅是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嗣於11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顯見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三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被害人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