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品輝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郭佳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以1
15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下稱前案),現已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上訴抗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前案附表編號1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告訴人郭佳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4年10月2日21時25分、27分許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款項之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包含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前案彰化銀行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同一人等語(偵緝卷69至71頁)。
㈡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部分,則係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同一告訴人郭佳琳於114年10月2日21時39分許受騙款項匯入本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前後相續而具有密切關聯,應屬同一案件。因此,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審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書 附表編號 1 郭佳琳 假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10月2日 21時39分許 2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