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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達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達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偽造之「USDT買賣契約」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達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浩」、「CoinFactory」、自稱「外勤主管」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華」假意與黃郁琁交往,再假藉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提供「CoinFactory」之LINE ID予黃郁琁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致黃郁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興華」指示與「CoinFactory」聯絡購買USDT事宜。迨黃郁琁與「CoinFactory」約妥交易時間、地點與價額,「人力派遣-陳浩」即指示李達銘,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USDT買賣契約」並於其上蓋用「楊士宏」印文後,於約定之114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向黃郁琁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USDT買賣契約」1紙交付予黃郁琁而行使之。再由「CoinFactory」將25,714顆USDT轉至黃郁琁提供之錢包地址,繼由「興華」指示黃郁琁將購得之USDT全數轉入「開曼交易所(CAYMAN)」,並由李達銘將90萬元轉交予「外勤主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達銘因此獲得800元報酬。

(二)復由「興華」指示黃郁琁與「CoinFactory」聯絡購買44萬元之USDT。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人力派遣-陳浩」即指示李達銘,於約定之114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向黃郁琁收取44萬元。再由「CoinFactory」將12,571顆USDT轉至黃郁琁提供之錢包地址,繼由「興華」指示黃郁琁將購得之USDT全數轉入「開曼交易所(CAYMAN)」,並由李達銘將44萬元轉交予「外勤主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達銘並因此獲得800元報酬。

二、案經黃郁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達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琁於警詢中指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對方指示交款予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依對方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入指定交易平台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黃郁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截圖(見警卷第33至1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3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4605479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至17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7條修正後改列同條第1項,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人力派遣-陳浩」、「CoinFactory」、「外勤主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USDT買賣契約」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曾先後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然均係出於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面交收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600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從事面交收款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高額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USDT買賣契約」1紙,為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上偽造之「楊士宏」印文,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楊士宏」印章1顆未據扣案,考量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自承於本案共獲得1,600元報酬(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84頁),並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