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民
陳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 Lemon」、「紅雷」、「GP」、「1122」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假幣商,再指派陳萬民擔任車手,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陳俊宇、陳萬民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華」在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agel上認識黃郁琁並假意交往,再假藉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提供「幣商」陳俊宇之LI
NE ID「Bimmer」供黃郁琁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致黃郁琁因此陷於錯誤,依「興華」之指示與陳俊宇聯絡購買虛擬貨幣USDT事宜。迨陳俊宇與黃郁琁約妥交易時間、地點與價額後,即指示陳萬民於所約定之114年3月4日12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公司南科服務中心前,向黃郁琁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2857.1顆USDT轉入黃郁琁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營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嗣再由「興華」指示黃郁琁將其錢包內之USDT全數轉入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開曼交易所(CAYMAN)」平台內,並由陳萬民將80萬元轉交予陳俊宇,由陳俊宇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俊宇並因此獲得交易金額2%即16,000元之報酬,陳萬民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郁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萬民、陳俊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萬民則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害人收款,並將錢交給陳俊宇;陳俊宇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1、176頁)。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華」在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agel上認識被害人並假意交往,再假藉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提供被告陳俊宇之LINE ID「Bimmer」供被害人聯繫以購買USDT。隨後被害人即於雙方約定之114年3月4日12時35分許,在中華電信公司南科服務中心前,與被告陳萬民見面,並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陳萬民。
被害人之電子錢包收到22857.1顆USDT後,「興華」隨即指示被害人將轉入其錢包內之USDT全數轉入「開曼交易所(CAYMAN)」平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18至122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3至1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據(見警卷第139、142至14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乃係因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行騙,始於上開時、地,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陳萬民。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雖有轉入22857.1顆USDT,惟被害人隨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電子錢包內之USDT全數轉入實際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交易平台內;另被告陳萬民向被害人收取80萬元後,隨即交付予被告陳俊宇,再由被告陳俊宇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無從追查其下落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萬民雖否認與同案被告陳俊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行騙,並以前詞置辯,然:
1、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介紹被害人下載及註冊「開曼交易所(CAYMAN)」平台,復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嗣再提供「幣商」即同案被告陳俊宇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供被害人向所謂之「幣商」即同案被告陳俊宇購買USDT,復再由被告陳萬民出面與被害人面交現金。足見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同案被告陳俊宇、被告陳萬民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刻意引導、詐騙所致,並非被害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堪認本件依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同案被告陳俊宇及被告陳萬民僅係假借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無訛,尚非確有實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而取得之財物,即為被害人交付予被告陳萬民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之目的,無非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委派「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照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不法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收取,此由實務上,詐欺集團經常會再指派另一名監控手在附近等候與接應即明。蓋如係指派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因發現異狀而終止交易甚至報警處理,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任由全然不知詐騙手法之人前往與被害人接觸、面交,遑論本案面交金額高達80萬元。被告陳萬民雖以其僅係受同案被告陳俊宇之委託前往收取投資款,同案被告陳俊宇亦附和被告陳萬民之上開辯詞,在庭證稱:確係請陳萬民前去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然同案被告陳俊宇之所以會指派被告陳萬民前往向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收款,即可顯見二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則倘非被告陳萬民確實知悉所收取者為詐欺集團之贓款,詐欺集團亦能信賴被告陳萬民會配合以渠等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在被害人提出疑問時,告以相對應之騙詞,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任由同案被告陳俊宇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直接接觸被害人,而將非微之現金款項交由被告陳萬民收取、轉交之理。是被告陳萬民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被告陳萬民顯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同意之情況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至明。
3、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奪、竊盜或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以確保交易安全。而被告陳萬民自承前曾因「載」到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見本院卷第17、178頁),此部分亦有被告陳萬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其對於詐欺集團屢屢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知之甚詳,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同案被告陳俊宇間確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萬民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萬民、陳俊宇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萬民、陳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萬民、陳俊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及車手之工作,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難以追償,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甚鉅,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陳俊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陳萬民雖仍飾詞卸責,惟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展現彌補過錯之努力,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分擔之角色工作、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萬民、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分別獲有5,000元及16,000元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5頁),已生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效果,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再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