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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幸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扣案I PHONE16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助理李浩昇」、「助理彥霆」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非屬犯罪核心成員,犯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速食店兼職、與父母及兄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害人損害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態樣,仍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3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扣案I PHONE 16Pro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68號被 告 吳幸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芳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ayyy」之人引介加入LINE名稱「X3」之工作群組,並參與LINE暱稱「助理李浩昇」、「助理彥霆」、「助理林偉傑」、「助理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吳幸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王浩」、「Hao世豪」等人向曾芃昕佯稱可透過加入電商會員並儲值虛擬貨幣獲利等語,曾芃昕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115年2月28日15時19分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面交50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幸芳,指示吳幸芳前往上述地點向曾芃昕收取面交款項50萬元,曾芃昕乃依指示於115年2月28日15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曾芃昕收取約定款項50萬元,嗣旋即將收取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芃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幸芳固坦承其於115年2月2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5年2月28日在統一超商亞萬門市與告訴人曾芃昕面交50萬元,並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之事實,辯稱:我有收錢的行為,並且每一次取款後我都會將對話紀錄刪除並傳給主管回報,剩下的空白收據我也都會撕碎,但我覺得這是正當的工作,因為老闆這樣跟我說,我不知道這是車手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曾芃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2.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之計程車叫車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芃昕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幸芳在上址面交50萬元之事實。 ㈢ 1.受理處理事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曾芃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被告吳幸芳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吳幸芳以扣案手機為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工具,且在每次工作後將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本案之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Rayyy」、「助理李浩昇」、「助理彥霆」、「助理林偉傑」、「助理ANDY」、「浩」、「王浩」、「Hao世豪」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該詐騙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流,亦使其他集團成員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國家之經濟秩序,故就被告之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始足收懲戒之效,以彰正義。

㈣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